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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由某丙、由某丁、由某戊、由某己、由某庚为与被上诉人白某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原审被告由某波之妻。

委托代理人:周晓明,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智勇,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原审被告由某波之父。

委托代理人:周晓明,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智勇,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由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原审被告由某波之女。

委托代理人:周晓明,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智勇,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由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原审被告由某波之子。

委托代理人:周晓明,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智勇,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由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原审被告由某波之妹。

上诉人:由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原审被告由某波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上诉人张某乙、由某丙、由某丁、由某戊、由某己、由某庚为与被上诉人白某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09)大海东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牟桂清、由某丁、由某丙、由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孙智勇,白某志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3日0130时许,白某所有的“辽丹渔x”号渔船在概位东经123度54分、北纬38度16-24分海域从事单船拖网作业时与由某波所有的船身涂写为“辽丹渔运x”号渔船发生碰撞,导致“辽丹渔x”号渔船因漏水严重、抢救不及而沉没。事故发生后,丹东渔港监督处进行了事故调查,并分别于2009年6月11日、2010年4月6日作出《关于“辽丹渔x”与“辽丹渔运x”两艘渔船碰撞事故的调查报告》、《对〈关于“辽丹渔x”与“辽丹渔运x”两艘渔船碰撞事故的调查报告〉内容更正及事故结论重新认定的报告》。根据上述报告,认定在碰撞事故中:因由某波所有涉案船舶证件与该船舶实际情况不符,该船舶处于严重不适航状态。由某波所有的船身涂写为“辽丹渔运x”的渔船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所有的“辽丹渔x”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第十条:船舶、设施在渔港水域内发生交通事故,由某地渔港监督进行调查;第十五条:渔港监督应当根据对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作出《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查明事故的原因,判明当事人的责任。因此,在白某所有渔船与由某波所有渔船发生海上碰撞事故后,丹东渔港监督处是法定的海上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其对事故进行调查进而对双方责任进行判明,符合相关规定,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渔港监督部门的调查报告的情况下,应当对丹东渔港监督处作出的《关于“辽丹渔x”与“辽丹渔运x”两艘渔船碰撞事故的调查报告》、《对〈关于“辽丹渔x”与“辽丹渔运x”两艘渔船碰撞事故的调查报告〉内容更正及事故结论重新认定的报告》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报告由某波应对白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关于责任分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丹东渔港监督处作出的《关于“辽丹渔x”与“辽丹渔运x”两艘渔船碰撞事故的调查报告》、《对〈关于“辽丹渔x”与“辽丹渔运x”两艘渔船碰撞事故的调查报告〉内容更正及事故结论重新认定的报告》,由某波所有的涉案船身涂写为“辽丹渔运x”渔船与所持有的相关证件不符,应属于1994年10月16日国函[1994]X号《国务院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规定的应予清理、取缔的船舶,由某波所有的涉案船舶不具有营运资格,因此,应对白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船舶价值损失,根据东港天宇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09年9月7日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白某所有的“辽丹渔x”号渔船船舶价值为284,873元,由某波应对白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由某波应赔偿白某船舶价值损失284,873元x80%=227,898.40元;关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条,白某的渔汛损失可以本年内同期同类渔船的平均净收益计算,参照东港市渔业指挥部的证明及白某提供的同类渔船同期收入情况,考虑当地渔业生产的特点及白某所属碰撞渔船系单船拖网捕渔作业等因素,白某的全年渔汛损失确定为x元较为合理,扣除休渔期等因素,全年有效作业期为九个月,平均每月预期可得利益为x元÷9=33,333.33元,白某对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请求不得超过二个月,即由某波应赔偿白某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为33,333.33×2×80%=53,333.32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某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白某船舶价值损失227,898.40元;二、由某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白某预期可得利益损失53,333.32元;三、驳回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5元、保全费5000元(白某志已预交),由某某负担4,037元,由某春波负担8,488元;鉴定费8000元(白某志已预交),由某春波负担,由某波负担的部分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白某志。

宣判后,张某乙、由某丙、由某戊、由某丁、由某庚、由某己上诉称:1、丹东渔港监督处的《调查报告》认定由某波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且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应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来重新认定双方事故责任,即认定白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在原审庭审时,上诉人对丹东渔港监督处制作的事故《调查报告》提出质疑并请求原审法院要求丹东渔港监督处作出解释和说明,但原审法院没有受理,违反了《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3、即使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但也不能依据事故的责任比例来确认损失的赔偿责任比例。4、白某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可得利益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某某承担。

白某辩称:1、丹东渔港监督处的《调查报告》于法有据,与事实相符。该报告认定的事实是渔港监督部门对事故双方当事人综合调查后作出的,且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能够推翻丹东渔港监督处所作出的责任评判的证据。所以,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2、上诉人对丹东渔港监督处所作出的《调查报告》有异议,应通过其他法律渠道请求救济,原审法院并无违反程序之处。3、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可得利益损失的证据,且原审法院只是按当地同马力渔船最低收入予以保护。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一审宣判后,由某波意外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张某乙、由某丙、牟桂清、由某丁、由某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由某波之母牟桂清亦意外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由某丙、由某庚、由某己、由某敏,经本院询问,由某敏放弃遗产继承不参加诉讼,由某庚、由某己经本院公告,未到庭接受询问,亦未表明是否接受遗产继承并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牟桂清意外死亡,由某丙以外的法定继承人中,由某敏明确放弃遗产继承表示不参加诉讼,由某庚、由某己经本院公告,未到庭接受询问,亦未向本院表明是否接受遗产继承并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的规定,应视为由某庚、由某己接受遗产继承,应当参加诉讼。因此,本案不必中止诉讼,牟桂清的法定继承人由某庚、由某己应作为上诉人参加诉讼,在牟桂清继承由某波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丹东渔港监督处的《调查报告》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2、原审法院根据《调查报告》确定的责任比例分配双方当事人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3、原审法院没有接受上诉人的申请,要求丹东渔港监督处对《调查报告》作出解释和说明,是否违反相关法律。

1、“辽丹渔x”与“辽丹渔运x”两艘渔船无论在紧急局面的形成、避碰措施的采取还是在船舶碰撞后救助措施的采用上均存在过错,因此原判依据丹东渔港监督处《关于“辽丹渔x”与“辽丹渔运x”两艘渔船碰撞事故的调查报告》、《对〈关于“辽丹渔x”与“辽丹渔运x”两艘渔船碰撞事故的调查报告〉内容更正及事故结论重新认定的报告》认定本案事实、确定双方的具体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关于《调查报告》内容与事实不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根据1994年10月16日国函[1994]X号《国务院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的规定,由某波所有的“辽丹渔运x”船舶不具有营运资格,属于应予清理、取缔的“三无”船舶。丹东渔港监督处根据该情况,认定由某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判根据由某波应付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判处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中国海事局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六项规定:“海事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诉讼当事人对海事局的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有疑义的,海事法院可以要求海事局对当事人提出的相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条规定不属于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审法院没有遵循该规定要求丹东渔港监督处出庭答疑不属于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故对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由某由某波一审判决宣判后意外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应当由某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向白某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诉讼主体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海事法院(2009)大海东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大连海事法院(2009)大海东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乙、由某丙、由某戊、由某丁、由某庚、由某己以继承由某波的遗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白某船舶价值损失227,898.40元;

三、变更大连海事法院(2009)大海东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某乙、由某丙、由某戊、由某丁、由某庚、由某己以继承由某波的遗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白某预期可得利益损失53,333.3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525元由某某、由某丙、由某戊、由某丁、由某庚、由某己以继承由某波的遗产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伟

代理审判员刘善超

代理审判员金莹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林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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