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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0年3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早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东(另案处理)、吴某某(在逃)、刘某乙(已判刑)等人在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开封县X乡X村李XX责任田地头杨树14棵,经鉴定,立木蓄积为13.9077立方米;

2008年10月3日早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东、吴某某、刘某乙等人明知姚XX(另案处理)责任田头23棵杨树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仍然帮其伐掉,经鉴定,立木蓄积为12.2330立方米;

2008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东、吴某某、刘某乙等人以4500元价格购买开封县X乡X村刘XX家责任田地头的杨树9棵,后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树伐掉,经鉴定,立木蓄积为14.1303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文军、姚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开封县林业局鉴定结论及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永涛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樊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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