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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丁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德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8月1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2008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1年12月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X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受理。因被告人余某丁脱逃,本院于2008年4月25日裁定中止审理。被告人余某丁于2011年12月7日被抓获后,本院于2011年12月10日裁定恢复审理。在中止审理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X因故死亡,余某X的法定继承人张某乙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诉讼主体,依法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裁定变更张某乙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附带民事诉讼的需要,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丙、杨德金,被告人余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8月3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丁因琐事与本组居民余某X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余某丁用菜刀将余某X右手、左臂及背部等处砍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余某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某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余某丁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余某丁的犯罪行为造成余某X身体受到伤害,除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交某、残疾赔偿金、赡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92元。并向本院提交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交某、鉴定费、文印费票据、伤残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在庭审中,被告人余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愿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日16时许,在商城县X组余某戊家门口,被告人余某丁和本组村民余某X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中,余某丁从余某戊家厨房拿出菜刀,将余某X右手、左臂及背部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余某X的伤属轻伤。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余某丁的犯罪行为,使余某X身体受到伤害。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其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4004.6元;二、误工费(2007年8月3日至2008年3月3日)213天×46元(建筑业为x元/年)=9798元;三、护某25天×50元=125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0元=250元;五、营养费25天×10元=250元;六、鉴定费800元;七、交某812元;八、残疾赔偿金3852元/年(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40%=x元;九、被抚养费人的生活费[2229.28元/年(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消费支出)×13年]÷5(被害人生前有兄妹5人)=5796.13元;十、其它费用269元。合计x.73元。被告人余某丁已支付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余某X的陈某:(2007年8月3日)下午四点多,我在屋里睡觉。俺侄子余某X喊我,说余某丁两人打他。我只穿条长裤就跑出来了。在塘埂处(我)与余某丁疆持一会,我转身回家了。走到大门口,俺嫂陈某从屋里往外跑,我换了双布鞋又撵出来。见陈某正在余某戊门口夺余某丁手中的铁铣,余某丁手上的菜刀在那乱砍。我上去夺铁铣,余某丁一刀砍过来,把我左手指上面砍了一刀,接着又将我右上臂、肩某、右手食指等处砍伤。

二、被告人余某丁的供述;其与被害人发生厮打的时间、地某以及用菜刀砍伤被害人的事实与被害人的陈某基本一致。

三、证人余某X证言:因余某丁打余某X几巴掌,余某X、陈某不愿意来找余某丁,余某丁从余某戊屋里拿一把菜刀,砍余某X的手、手胳膊,连砍几刀。证人余某戊证实:余某丁是从其屋里掂一把菜刀出来。

四、证人余某X、陈某证言:俩人均证实,余某丁用菜刀砍伤余某X的时间、地某、被砍伤的部位与被害人的陈某一致。

五、证人余某X、皮某证言:俩人均证实,在打架现场见到余某X右手和左肩某有伤,后腰有个血口子。证人杨XX、唐XX证实,余某丁与余某X发生纠纷是因唐XX与余某X打架,余某丁拉劝引起的。证人张XX证实,当晚,余某丁说他手受伤,是跟别人打架不知道怎么搞的(弄伤的)。

六、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提取作案工具菜刀和扣押铁铣的情况。

七、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信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复核鉴定书:证实余某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八、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的时间、地某、方位与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某相吻合。

九、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余某X的伤残程度定为七级伤残。

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实余某X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医疗费、交某、鉴定费、资料复印、打印费等票据71张,证实余某X因受伤经济支出的情况。

十一、借条三张:证实被告人余某丁先期交某的交某本院保管的赔偿款x元。在本案中止审理期间,已由余某X生前和余某X的委托代理人余某丙先予借支的情况。

十二、户籍证明、案发证明:证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及案发的情况。张某乙的户籍证明、余某X的户口注销证明,证实张某乙生于X年X月X日;证实余某X已死亡的事实。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丁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余某丁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余某X造成身体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要求其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交某、鉴定费等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丁能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丁已赔偿原告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二、被告人余某丁赔偿原告人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73元。(被告人余某丁已付x元,余某x.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一次性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12月7日始自2013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青树

审判员卢颖

审判员赵某友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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