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752號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花蓮縣瑞穗鄉奇美國民小學
代表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年終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4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
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
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
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
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
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原於花蓮縣富里鄉吳江國民小學(下稱吳江國小)任職教
師,嗣於民國94年8月1日調至被上訴人花蓮縣瑞穗鄉奇美國民小學任
職教師。上訴人93學年度成績考核,經吳江國小函送花蓮縣政府以94
年8月18日府人訓字第(略)號函核定依當時公立學校教職員成
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考列,並核定獎懲為留支原薪在案,經
吳江國小以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據以依94年軍公
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下稱94年注意事項)
第7點第3項規定,於94年12月底以口頭告知上訴人不予發給94年年終
工作獎金。上訴人以口頭方式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94年12月29日
(訴願決定書誤載為94年12月30日)奇國人字第(略)號函請花
蓮縣政府釋示上訴人得否請領94年工作獎金,該府乃以95年1月6日府
人褔字第(略)號函轉教育部訂定94年公立學校教師年終工作
獎金發給補充規定,並以95年1月6日府人福字第(略)號函(下
稱花蓮縣政府95年函)函復被上訴人,略以:依94年注意事項第7點
第3款平時考核經功過相抵後,累積記過達3次或記1大過或年終考績
(含另予考績)列丙等或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者,當年不發給年終
工作獎金,…;又查教育部94年12月30日台人(三)字第(略)
B號函,訂定94年公立學校教師年終工作獎金發給之補充規定,說明
(三):93學年度平時考核經功過相抵後,累積記過達3次或記1大過
或成績考核(含另予考核)經考列原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
第2目以外之其他各目而留支原薪者或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者,當
年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依上述規定,上訴人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等
語。被上訴人爰依上開花蓮縣政府95年函而以95年1月9日奇國人字第
(略)號函(下稱系爭函,上訴人以此為原處分)不發給上訴人
94年年終工作獎金。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
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系爭函(上訴人以此為原處分)均
撤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年終獎金新臺幣97,162元及自95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
程序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謂:本件被上訴
人確有違法不當,其以上訴人93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列第4條第1項第
3款為理由,不核發94年度年終工作獎金,違反行政行為應以保護人
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則、比例原則、法律優位與保留原則,並有使上
訴人同一行為受二次以上處罰之違誤,且與94年注意事項第1點所定
核心事項相違;原判決謂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屬違背法令,請將原判
決廢棄改判云云。經核上訴人上訴意旨,僅係復執被上訴人有如何違
法不當之陳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指及本件行政訴訟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
見之必要。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侯東昇
法官鄭忠仁
法官黃本仁
法官吳東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