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庹某某,男,生于1974年。
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74年。
委托代理人:谭东,重庆光界(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庹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景文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庹某某、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一辆蓝色桑塔纳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渝x,价格为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为凭,购车时,被告向原告保证:该车手续齐全,只是未年审和购买相关保险,原告向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登记并购买保险时,被告无条件向原告交付相关的证明材料。但过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并未将相关材料交付原告。2010年7月8日,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的工作人员在巡查时,对该车仔细核查:该车系拼装车,网上查明无此号牌,挂在车上的号牌与该车不符。据此,对该车予以扣留并对原告处以罚款。原告认为被告具有欺诈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车款x元及900元利息、赔偿原告因驾驶拼装车被罚款1000元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车辆并未被扣留,被扣留的是原告的其他车辆,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合;2、原告伪造了被扣留车辆的车架号以嫁祸被告;3、原告诉称在购车时被告所说的该车手续齐全的说法无中生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重庆市黔江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收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车辆照片;2、车辆车架号照片。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将一辆车架号为x的普通型桑塔纳报废汽车出卖给原告,原告同时支付车款x元;双方还约定至购车之日起所发生任何事情或费用与被告无关,如果公安机关查实此车为盗抢车,被告无条件退还全额车款。2010年7月8日,原告在使用号牌为渝x、车架号为x的普通型桑塔纳轿车时被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工作人员以该车系拼装车,将该车予以扣留。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黔江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条、车辆照片、车辆车架号照片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有责任对其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出2010年7月8日原告驾驶的普通型桑塔纳轿车的车架号x系原告伪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该事实加以证明,故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被告出卖的车辆车架号为x以及原告被扣留车辆的车架号为x这一事实,确认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扣留的车辆系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从被告处购买的车辆。被告出卖的车架号为x的普通型桑塔纳汽车系拼装车辆,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行为”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31日达成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该车辆买卖协议无效后,被告因出卖车辆而取得的车款x元应返还原告,原告亦应将车架号为x的普通型桑塔纳汽车返还被告,但该车系拼装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该车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原告已不能实际返还车架号为x的普通型桑塔纳汽车,故可免除原告返还被告该车的义务。被告在出卖车辆时已明知该车为报废车,存在过错,应承担原告因购买车辆而支付车款x元资金利息的义务;同时,原告关于判令被告赔偿因驾驶拼装车被罚款1000元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庹某某与被告罗某某间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
二、被告罗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庹某某购车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7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冉景文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