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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男,33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冉某伙同王某义、白某、白某伟、徐国普(均已判刑),在内黄县X镇民兵训练基地东西公路北侧张某家地里盗伐三车杨树,经测算林木材积为11.1290立方米。

2007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冉某伙同王某义、王某(已判刑)、白某、白某伟、徐国普,在内黄县城西环西关桥西边50米的土路北侧司××家地里盗伐两车杨树,经测算林木材积为8.972立方米。

2007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冉某伙同王某义、白某、白某伟、徐国普,在内黄县城南环与内中路交叉口东约200米支庄西北地胡××家地里盗伐100余棵杨树,经测算林木材积为22.4300立方米。

2007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冉某伙同王某义、白某、白某伟,在内黄县X村东地(明英面粉厂西南)盗伐三车杨树,经测算林木材积为12.5560立方米。

2007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冉某伙同王某义、白某、白某伟,在内黄县X村北地张某家地里盗伐两车杨树,经测算林木材积为4.6860立方米。

2007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冉某伙同王某义、白某、白某伟、徐国普,在内黄县城西环李庄加油站东南地杨××和杨××家地里盗伐三车杨树,经测算林木材积为6.742立方米。

2007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冉某伙同王某义、王某、白某、白某伟、徐国普,在内典县X村东地盗伐四车杨树,经测算林木材积为15.6500立方米。

2007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冉某伙同王某义、白某、白某伟、徐国普,在内黄县X村料场西地王××家地里盗伐两车杨树,经测算林木材积为8.9720立方米。

2008年春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冉某伙同王某义、白某、白某伟,在内黄县X村东北地李××家地里盗伐四车杨树,经测算林木材积为9.4340立方米。

2008年春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冉某伙同白某、白某伟在内黄县X村东南地卞××家地里盗伐一车杨树,经测算林木材积为0.6810立方米。

2008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冉某伙同王某义、白某、白某伟、徐国普,在内楚路马上乡X村西南肉联厂西陈元生家地里盗伐三车杨树,经测算林木材积为11.2150立方米。

2008年1月13日晚上,被告人冉某伙同王某义、白某、白某伟、徐国普,在内黄县X镇新张某学校南卢××、周××家地里盗伐一车杨树,经测算林木材积为2.2980立方米。

2008年2月4日晚上,被告人冉某伙同王某义、白某、白某伟、徐国普,在内黄县X村北地张某家地里盗伐三车杨树,经测算林木材积为7.6080立方米。

2008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冉某伙同王某义、王某、白某、白某伟、徐国普,在内黄县X村东南地崔××家地里盗伐两车杨树,经测算林木材积为11.4120立方米。

2008年3月25日晚上,被告人冉某伙同王某义、白某、白某伟在内黄县X镇敬老院南边何庄北地张某家地里盗伐两车杨树,经测算林木材积为2.0190立方米。

2008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冉某伙同王某义、王某、白某、白某伟在内黄县X镇敬老院东200米处贾××家地里盗伐杨树14棵,经测算林木材积为2.4460立方米。

2008年6月26日晚上,被告人冉某伙同王某义、王某、杨录义在内黄县X路西段鞭炮仓库西南盗伐一棵被风刮倒的杨树,经测算林木材积为1.9632立方米。

2008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冉某伙同王某义、王某、杨录义在内黄县X镇王某庄东北地王××家地里盗伐一车杨树,经测算林木材积为3.1410立方米。

综上,被告人冉某参与盗伐林木犯罪18起,林木材积共计143.3542立方米。

另查,被告人冉某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1年10月10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共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义、白某、白某伟、徐国普、王某、杨录义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张某、司××等人的陈述;同案人白某伟、王某的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照片;鉴定结论:林木材积鉴定证明;被告人冉某的供述、在逃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伐他人数量特别巨大的林木,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冉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林生

审判员周秀文

审判员张某宇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利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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