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上诉人之父),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桂云、范某某,上海市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陈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1998)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丙、施某某系同村村民。被告陈某丙、施某某系夫妻关系。1998年8月17日中午,被告陈某丙将自己场地周围清扫出的麦壳、废塑料编织袋、废塑料马夹袋等杂物,放在自己住房前5米开外,距离生产队仓库4米左右的地方点火焚烧。燃尽后,被告陈某丙用青毛豆枝压盖在火堆的灰烬上。下午4时许,原告陈某甲随其曾祖父去仓库搬稻草时走近火堆,出于好奇,原告陈某甲用树枝挑拨火灰,将尚未燃尽的废塑料熔化物散落在自己的身上,造成了耳部右侧、颈部右侧等多处灼伤。1998年11月27日,陈某甲诉至法院,要求陈某丙、施某某赔偿医疗费2978.62元,营养费500元、误工损失1197元、交通费1101元、精神损失费(略)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委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法医鉴定,结论为:耳部右侧、口腔、颈部右侧、右肩部、胸部右侧、右上肢火焰灼伤深二度约占体表面积的5.5%,目前右下颌部留有2×4厘米增生性疤痕、右颏部至右颈部13×5厘米增生性疤痕,右肩部3×4厘米增生性疤痕、右上肢2×6厘米、3×3厘米增生性疤痕各一处,构成八级伤残,伤后可给予护理5-6周、营养7周左右,右颌面部增生性疤痕可给予整容。
1998年8月17日,原告陈某甲至上海市青浦县工业园区盈中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530元(无医药费收据)。1998年8月18日至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79.81元。1998年8月19日入上海瑞金医院住院治疗至1998年8月25日出院。嗣后,又因清创、换药于1998年8月27日、29日、31日,9月3日、5日,11月6日数次到上海瑞金医院复诊,共花去挂号费、医疗费2400.31元。交通费1041元中,有7张出租车发票计747元,其中4张计529元是为陈某甲伤后初诊及住院和出院用车费一张价格不明(原告陈某为60元),另二张158元是为起诉用车。公交车票91张计294元,是原告住院及复诊期间原告父母从住所地到上海的公交车费。
原告提供的二份误工证明中,原告之父陈某乙误工6天半,误工损失537元,其中工资337元,奖金200元,原告之母张国萍误工32天,误工损失660元。
原告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保留诉权,并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补偿费(略).92元。
原审审理中,被告陈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赔偿请求提出如下异议:1、造成原告陈某甲被火灼伤的直接原因是原告自己玩弄火灰,是原告法定监护人监护不当所至,故本案不适用过错责任赔偿原则。2、原告在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盈中卫生院的门诊治疗费530元缺乏依据。3、对其中3张出租车发票因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不予认可。4、原告父母的二份误工证明,其中只证明了误工损失,未能证明其工资基数。5、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6、对伤残补偿费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陈某丙赔偿陈某甲挂号费、医药费2480.12元、交通费823元、陈某甲父母误工损失费1197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补偿费(略).10元,合计人民币(略).22元中的百分之四十计人民币(略).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施某某不负民事赔偿责任。三、陈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略)元及交通费218元以及无医药费收据的医疗费用5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陈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对原审法院确定的因人身损害造成经济损失总数无异议,但要求二审法院判决由陈某丙、施某某共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坚持要求陈某丙、施某某共同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略)元。被上诉人陈某丙、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且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有当事人陈某、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不受侵害,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造成被监护人人身损害的亦应承担责任。本案被上诉人陈某丙在自家屋前场地上焚烧垃圾后未灭尽暗火,导致陈某甲挑灰玩火身体多处灼伤,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原审法院判决由陈某甲及其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陈某丙承担次要责任,施某某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陈某甲要求被上诉人陈某丙、施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予支持。但考虑到陈某甲尚年幼,身体遭受较严重的伤害,精神及身心造成一定创伤,对其今后健康成长造成一定障碍,故其提出要求陈某丙赔偿精神损失费是有依据的,可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1998)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1998)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陈某丙赔偿陈某甲精神损失费人民币(略)元。
四、陈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96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9596元,由陈某甲负担人民币1727元,陈某丙负担人民币78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欣
代理审判员姜萍芳
代理审判员王晓越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