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女,汉族,1968年11月出生(系死者陈某忠的配偶)。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1993年4月出生(系死者陈某忠的儿子)
原告陈某乙,男,汉族,1932年3月出生(系死者陈某忠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女,汉族,1968年11月出生。
被告杜某丙,男,汉族,1995年1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杜某丁,男,汉族,1969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戊,男,汉族,69岁(系杜某丁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樊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杜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陈某甲,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8日13时许,被告杜某丙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李(集)至武(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集乡X路段时,与逆向陈某忠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陈某忠被撞当场身亡。原告樊某某乘坐陈某忠的摩托车,也被撞成重伤(被告杜某丙及乘坐人其姐姐杜某俊也受轻伤)。原告樊某某被拉到李集乡卫生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腰椎压缩性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经商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杜某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樊某某无责任。原告樊某某伤后在李集卫生院住院14天,开支医疗费4659.80元,出院证明还需继续治疗。被告的监护人杜某丁支付了5000元现金,购买了一副棺材及衣物(折价3000元),之后再不作任何赔偿。
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其监护人赔偿因陈某忠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死者对其父亲的赡养费x元,对其儿子的抚养费x元;赔偿原告樊某某医疗费4659.80元;误工费980元、护理费980元、伙补费420元、营养费420元、车旅费90元;后期治疗费及相关误工费x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合计x.80元(樊某某评残后增加了残疾赔偿金等请求)。
原告为此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责任认定书;
证明被告杜某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樊某某在李集卫生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
证明樊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
三、医疗费票据一张及对帐单若干张;
四、户口复印件;
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
五、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证明原告樊某某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杜某丙辨称,原告支出的部分医疗费不合理;部分赔偿项目要求过高;有些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不公平,有瑕疵,应为同等责任;原告樊某某的伤为陈某性骨折,不是被告造成的新骨折,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此提交了部分交警队卷宗材料(照片、笔录等)。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13时许,被告杜某丙(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李(集)至武(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集乡X路段时,与逆向陈某忠(原告樊某某的配偶)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陈某忠被撞当场死亡、被告杜某丙及乘坐人樊某某、杜某俊三人受伤(樊某某乘坐陈某忠的摩托车、杜某俊乘坐杜某丙的摩托车)。原告樊某某被送往李集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并脑震荡、腰椎压缩性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经商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杜某丙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忠上路行驶行车未减速靠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樊某某、杜某俊无责任。原告樊某某伤后在李集卫生院住院15天,开支医疗费4659.80元。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樊某某构成九级伤残。被告监护人杜某丁向原告方支付了5000元现金,购买了一副棺木及衣物折价3500元,合计8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杜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70%),陈某忠上路行驶行车未减速靠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0%)。商城县交警大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适当,被告认为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樊某某骨折系陈某性骨折,并不是此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主张缺乏依据,且不愿申请做该专业补充鉴定,故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因未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旅费,但未举交相关票据,故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数额难以确定,故本院暂不予支持。被告杜某丙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杜某丁未尽到监护职责,理应承担责任。其先行已支付的8500元应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丙的监护人杜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x.56元(其中应赔偿原告樊某某医疗费为4659.80元×70%=3261.86元;误工费为30元/天×42天×70%=882元;护理费为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15天×70%=157.50元;营养费为10元/天×15天×70%=105元;残疾赔偿金为4454元/年×20年×20%×70%=x.20元;鉴定费600元×70%=420元,合计x.56元。因陈某忠死亡应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为4454元/年×20年×70%=x元;丧葬费为x元/年×1\\2×70%=8685.60元;陈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44元/年×5年×70%÷5人=2130.80元;陈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44元/年×4年×70%÷2人=4261.60元,合计x元,两项总计为x.56元。再减去被告已支付的8500元后为x.56元)。
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监护人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三原告负担300元,被告监护人杜某丁负担1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松
审判员张红尉
审判员柳学生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