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1年8月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晚1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酒后翻墙跳入其兄嫂吴某某家中,与吴某某发生争执并对吴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吴某某脸部、膝盖等处受伤,双耳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现被告人王某甲已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整,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丁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辩论笔录、荥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焦焕利
审判员张焱南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