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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丙抢劫,张某乙、张某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4日到安阳市公安局龙泉分局投案,于2011年7月1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河南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4日到安阳市公安局龙泉分局投案,同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1日到安阳市公安局龙泉分局投案,同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某某、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丙X、张某丙X、姬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丙伙同张某丙、蔡某戊、蔡某己、张某丁(四人已判刑)到安阳市X区彰武水库大坝上,看到张某丙X、张某丙X、姬XX坐在大坝台阶上喝啤酒,遂将其三人围住无故进行殴打。张某乙拿啤酒瓶砸张某丙X头部,张某丁将姬XX的摩托车推翻,张某丁、蔡某己用砖砸姬XX的摩托车。张某乙将姬XX的诺基亚牌手机摔毁。七人将张某丙X、张某丙X、姬XX打翻倒地后又继续殴打。随后,张某乙、蔡某戊、蔡某己、张某丁、张某丙逃离现场。张某丙、张某丙将受伤倒地的张某丙X、张某丙X、姬XX连拖带抬到大坝的北侧顶端,将其三人推下大坝,其三人躺倒在大坝北坡上。张某丙、张某丙下到大坝北坡,从张某丙X身上搜走诺基亚牌手机1部、现金95元,从张某丙X身上搜走金立牌手机1部、现金30元,从姬XX身上搜走现金50元。经法医鉴定,张某丙X的损伤构成重伤、张某丙X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姬XX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经价格评估鉴定,被抢的两部手机价值1758元,被摔毁的手机价值1078元,被砸坏的摩托车价值600元。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之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丙之行为应分别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且有自首情节,望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且有自首情节,望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且有自首情节,望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丙伙同张某丙、蔡某戊、蔡某己、张某丁(四人已判刑),到安阳市X区彰武水库大坝上,看到张某丙X、张某丙X、姬XX坐在大坝台阶上喝啤酒,遂将其三人围住无故进行殴打。张某乙拿啤酒瓶砸张某丙X头部,张某丁将姬XX的摩托车推翻,张某丁、蔡某己用砖砸姬XX的摩托车,张某乙将姬生有的诺基亚牌手机摔毁。七人将张某丙X、张某丙X、姬XX打翻倒地后又继续殴打。随后,张某乙、蔡某戊、蔡某己、张某丁、张某丙逃离现场。张某丙、张某丙将受伤倒地的张某丙X、张某丙X、姬XX连拖带抬到大坝的北侧后推下大坝;张某丙、张某丙下到大坝北坡,从张某丙X身上搜走诺基亚牌手机1部、现金95元;从张某丙X身上搜走金立牌手机1部、现金30元;从姬XX身上搜走现金50元。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张某丙X的损伤构成重伤、张某丙X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姬XX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经安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抢的两部手机价值1758元,被摔毁的手机价值1078元,被砸坏的摩托车价值600元。经安阳市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丙X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期间被害人张某丙X为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x.37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7月14日到安阳市公安局龙泉分局投案;被告人张某丙于2010年7月24日到安阳市公安局龙泉分局投案。被告人张某丙于2011年7月21日到安阳市公安局龙泉分局投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丙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张某丙X、张某丙X、姬XX针对民事赔偿自行调解解决;并退赔所抢财物。被害人张某丙X、张某丙X、姬XX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供述2010年5月26日晚上,其伙同蔡某己、张某丁、蔡某戊等人在安阳市X区彰武水库大坝上将三个正在大坝台阶上喝啤酒的男青年围住,张某乙拿啤酒瓶砸张某丙X头部后,对三个男青年无故殴打,其与张某丙留下对被害人进行搜身,并抢走两部手机、几十元钱,张某丙给其一部手机、80元钱的事实经过。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供述2010年5月26日晚上,其伙同蔡某戊、张某丙、张某丙、张某丁等人在水库坝上无故殴打三个男青年,张某乙用啤酒瓶打那个穿黑衣服(张某丙X)的头部,其用脚跺背部,又和张某丁打一个穿白衣服的青年,并砸摩托车的事情经过。同案犯张某丙供述2010年5月26日晚上,其伙同蔡某己、张某丁、蔡某戊、张某乙等人在安阳市X区彰武大坝上将三个正在大坝台阶上喝啤酒的男青年围住,张某乙拿啤酒瓶砸张某丙X头部后,对三个男青年无故殴打,其和张某丙军留下对被害人进行搜身,并抢走两部手机、几十元钱,张某丙军给其一部手机、80元钱的事实经过。同案犯蔡某己供述2010年5月26日晚上,其伙同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丙等人在水库坝上无故殴打三个男青年,张某乙用啤酒瓶打那个穿黑衣服(张某丙X)的头部,其用脚跺背部,又和张某丁打一个穿白衣服的青年,并砸摩托车的事情经过。同案犯张某丁供述2010年5月26日晚上,其伙同张某乙、张某丙、蔡某戊、张某丙等人在水库大坝上无故殴打三个青年,张某乙用啤酒瓶砸对方一个人(张某丙X)头部,蔡某戊和其打另一个人,其把摩托车推翻的事实经过。同案犯蔡某戊供述2010年5月26日晚上,其伙同张某丙、蔡某己、张某丙、张某丙、张某乙等人在水库大坝上对三个青年无故殴打,听见啤酒瓶破碎的响声,后看见张某乙对其中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青年拳打脚踢,其和张某丁上去打穿黑色上衣的男青年,用半截砖朝穿黑上衣男青年头部砸三下,都砸到男青年的手上和胳膊上了,然后用脚跺那个穿白上衣的男青年两脚的事实经过。被害人张某丙X陈述证实2010年5月26日晚上,其和姬XX、张某丙X在彰武水库大坝台阶上喝啤酒,有七、八个男青年围住其和姬XX、张某丙X,其头部是啤酒瓶砸伤,头部、面部、左前臂、右脚部受伤,身上现金95元、诺基亚6120型手机被抢走的事实经过。被害人张某丙X陈述证实2010年5月26日晚上其和姬XX、张某丙X在彰武水库大坝上被无故殴打,并被抢,张某丙X头部被一个穿黑色上衣的男青年从地上拿一还没有打开的啤酒瓶砸伤、另有人拿砖砸其手食指和中指的事实经过。被害人姬XX陈述证实2010年5月26日晚上,其和张某丙X、张某丙X在水库大坝上喝啤酒时,无故被人殴打,摩托车被砸,手机被摔,现金被搜走,张某丙X头部被一个人用啤酒瓶砸伤,还有人拿砖砸其头部的事实。证人张某丙X证言证实其儿子张某丙X在2010年5月26日被人殴打受伤的情况。证人张某丙X证言证实其听说张某丙手被划破了,并将此情况告知公安机关的事实。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现场情况。(安)公(物)鉴(法活)字[2010]X号安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证实张某丙X损伤构成重伤。(安)公(物)鉴(法活)字[2010]1198、X号安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证实姬XX、张某丙X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公(安阳)鉴(DNA)字[2010]X号安阳市公安局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证实张某丙右鞋上血迹与张某丙X的DNA的STR分型相比一致。豫安中意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丙X构成八级伤残。豫(安龙)价证鉴(2010)X号安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抢(砸)手机、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砸)物品鉴定总价值人民币3436元。辩认笔录证明蔡某戊、张某丙分别对涉案人员进行辩认的情况。调解协议证明被害人张某丙X、张某丙X、姬XX与三被告人针对民事赔偿事宜自行和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另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姬XX摩托车的购车发票、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采取暴力手段殴打他人之后,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丙伙同他人在寻衅滋事过程中对他人实施殴打行为,致被害人张某丙X重伤,三被告人在明知自己与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并且希望和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其犯意应具有共同性,三被告人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重伤,核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对三被告人上述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在所参与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丙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在与他人共同实施抢劫犯罪中与他人作用相当。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三被告人对各被害人赔偿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邢黎静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牛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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