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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李某某刘某甲盗窃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刘某甲单独或结伙盗窃作案12次,其中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作案11次,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作案7次,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作案4次,数额较大;公诉机关依据以上事实认定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甲辩解称,只参与了2次盗窃犯罪,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在许昌市魏都区X路地铁家属院陶某某家储藏室内和在许昌市地质队家属院东大门向西约50米路边处的盗窃犯罪。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1月下旬一天14时许,被告人王某、刘某甲在许昌市魏都区X路外贸粮油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楼梯口,盗窃左会民深蓝色健王某24型自行车一辆,价值175元。销赃给员雪霞(已行政处罚)后分肥。

2、2009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在许昌市魏都区X路X村X号楼X单元X楼楼梯口,盗窃罗某某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406元。销赃给吴明立(另案处理)后分肥。

3、2009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刘某甲伙同刘某韦(另案处理)在许昌市魏都区X路地铁家属院陶某某家储藏室内,盗窃陶某某银灰色阳光铃木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679元。销赃给吴明立后分肥。

4、2009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某韦在许昌市魏都区X路外贸粮油公司家属院X号楼楼下斜坡处,盗窃付强红色小鸟双凤三代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350元。销赃给吴明立后分肥。

5、2009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刘某甲伙同刘某韦等人在许昌市地质队家属院东大门向西约50米路边,盗窃王某民深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886元。销赃给吴明立后分肥。

6、2009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楼刘某乙家储藏室内,盗窃刘某乙蓝色永久牌26型自行车一辆(价值332元)和粉色飞鸽牌26型自行车一辆(价值332元)。销赃给员雪霞后分肥。

7、2009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X路X村X号楼X单元对面张小利家储藏室内,盗窃张小利深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913元。销赃给吴明立后分肥。

8、2009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X路许昌县土产公司家属院X号楼赵研军家储藏室内,盗窃赵研军粉红色健王某24型自行车一辆(价值183元)和红色健王某22型折叠自行车一辆(价值304元)。销赃给员雪霞后分肥。

9、2009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X路X号王某业岳父家一楼楼道口,盗窃王某业红色王某牌电动车一辆,价值575元。销赃给吴明立后分肥。

10、2009年1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楼楼道口,盗窃孙建成白色爬坡王某电动车一辆,价值483元。销赃给\"涛\"后分肥。

11、2009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X街中段原许昌市二橡胶厂家属院东居民楼西侧X楼楼梯口处,盗窃银白色弯梁24型自行车一辆。销赃给员雪霞后分肥。

12、2009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许昌市魏都区X路烟机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楼道口,盗窃武冰捷利马牌22型折叠自行车一辆,价值157元。销赃给员雪霞后分肥。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并有被害人罗某某、陶某某、刘某乙等人的陈述,同案人刘某韦、吴明立的供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说明,前科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刘某甲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刘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均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关于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在许昌市魏都区X路地铁家属院陶某某家储藏室内和在许昌市地质队家属院东大门向西约50米路边处的盗窃犯罪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两起盗窃事实,有同案人王某及刘某韦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刘某甲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3、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荣胜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人民陪审员:樊克智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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