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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乔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偷窃于2011年8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某,女,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8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楼下,利用其偷配的电动车钥匙将被害人郑××的一辆深蓝色阿米尼牌踏板式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060元)盗走。被告人乔某在得知该车为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在本市X路X街交叉口附近的二手车市场以7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出售。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徐某、乔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乔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赃物经过、购物发票、发还物品清单、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徐某、乔某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王某、任××的证言;被害人郑××的陈述;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乔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徐某、乔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及均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自首,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06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乔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徐某、乔某系自首,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2、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3、被告人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情节明显,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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