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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9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蒙某在本市X区X路汽车站门口,趁被害人邢s%s%倒车不备之机,打开车门进入后排座,将座位上放的一个黑色挎包盗走(内有现金4290元),被邢s%s%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杜s%s%、张s%s%的证言;被害人邢s%s%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蒙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及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蒙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29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蒙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某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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