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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龙百威商业有限公司诉张某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龙百威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汉族,51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克,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男,汉族,41岁,住(略)。系郑州市X区爱德森健身俱乐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翟利强、王某某,均系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龙百威商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龙百威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宋克,被告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翟利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龙百威商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的前身是郑州市百货文化用品公司正达商厦,系郑州市X路X号大厦的产权人,对该大厦拥有合法的房产所有权,被告系郑州市X区爱德森健身俱乐部的个体经某业主,2007年11月13日,被告以其开办的俱乐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期限为两年,自2007年11月13日起至2009年11月12日止的《房屋租赁协议》,租用原告的房产进行经某,租赁期间,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交付租金,租赁协议期满后,经某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交付租金并继续非法强行占有原告房产进行俱乐部的经某。被告占有原告房产并拒付租金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阻断了原告百余名员工的生活来源,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某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搬出原告位于郑州市X路X号第四层的房产;2、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房租54万元,并按日500元继续向原告支付其退出原告房产之日止的赔偿款;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2、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3、2009年12月15日通知一份;4、照片六张;5、河南光大灯饰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6、2002年9月30日河南顺天置业有限公司《关于企业合并经某的通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及贷款担保保证书;7、(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8、。郑州市百货文化用品公司正达商厦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复印件);9、2006年11月16日房屋租赁协议一份;10、承诺书二份;1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

被告辩称:2005年4月28日,被告就已与郑州九州灯具城、河南光大灯饰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承租了郑州市X路X号X楼的房屋(原郑州市百货文化用品公司正达商厦X楼),开始经某郑州市X区爱德森健身俱乐部至今。租赁期限是5年,自2005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年租金是10万元,签订租赁合同时,光大公司让被告看了其对郑州市X路X号房屋有关截止到2015年11月8日的出租、经某、使某权的所有合同,并且经某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刘长顺的确认下,被告才与光大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经某郑州市X区爱德森健身俱乐部至今。原告后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不能影响合法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依法享有该房屋的占用使某权,是合法的使某人。2007年郑州市开始征收房屋租赁税,原告与光大公司一起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承担房屋租赁税,被告不愿意承担应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的房屋租赁税,原告与光大公司威胁被告要收回承租房屋,被告无奈,2007年11月13日,才不得已与原告签订了为原告避税使某的房屋租赁协议,主要内容是: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11月13日至2008年11月12日,房屋租金为每月1500元。这一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房屋租赁协议,仅仅是为了交房屋租赁税用,原被告均未履行该协议,因原告没有从光大公司收回经某使某权,被告一直向光大公司履行义务,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拥有合法的出租权,原告已将房屋出租给光大公司的情况下,如何履行与被告的出租义务,原告在未履行交付出租房屋义务的情况下,依据一份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房屋租赁协议,向被告主张某丁金,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退一步,原告请求租金的请求,也早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一份;2、被告于2005年4月28日与河南光大灯饰有限公司、郑州九州灯具城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一份;3、证人黄某、叶某证言;4、联建合同及联建补充合同一份(其中联建合同为复印件);5、郑州市百货文化用品公司与九州不动产开发公司、河南九州招商开发总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各一份(其中承包合同为复印件);6、郑州市百货文化用品公司正达商厦与河南九州招商开发总公司实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7、1999年10月22日郑州市百货文化用品公司正达商厦与河南光大灯饰有限公司、河南九州招商开发总公司实业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复印件);8、(2011)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9、2007年11月13日《房屋租赁协议》一份;10、收据二份;11、河南光大灯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12、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经某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

经某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质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7、8、9、10、1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前二页不属实,第三页没有异议,证据3、4没有送达到被告,证据6与被告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8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2009年颁发的,但营业执照的有效期自2005年开始不属实,光大公司2003年被吊销营业执照,2005年该公司还使某公章,证据3证人证言不属实,认为证据4、5、6、7、10、11、12与本案无关,证据9原告未见过该协议。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7、8、9、10、1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9均是原被告签订的,但双方的证据除第一页外均一致,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进行鉴定,经某定,鉴定意见是第一页加盖的原告骑缝章与第二页、第三页非同一印章一次盖印形成,其形成的时间要晚于第三页加盖骑缝章的形成时间,且第一页打印字迹与第二页打印字迹不是一次打印形成,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除第一页外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第一页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4落款时间虽为2009年12月15日,但原告不能证明在上述时间将通知已送达给被告,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依据已经某效的(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及(2011)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11、12,分别加盖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章印,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3,因河南光大灯饰有限公司已将与河南九州招商开发总公司实业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河南顺天置业有限公司,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4、5、6、7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9,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除第一页外内容均为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2已经某定,故被告提交的证据9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0,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对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原名称X市百货公司郑大市场批零商店和郑州市百货文化用品公司正达商厦,系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X层、建筑面积为1224.70平方米房产的所有权人。被告系郑州市X区爱德森健身俱乐部的业主。1993年7月6日,郑州市百货公司郑大市场批零商店与九州不动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签订《联建合同》一份,约定郑州市百货公司郑大市场批零商店提供已办证准予建设的郑大市场建设用地,九州公司提供资金并负责施工组织工作,房屋建成后,地下一层及地上1-X层为郑州市百货公司郑大市场批零商店所有,地下一层为设备及仓库用房,建成后地下一层及X层包含X层以上的商品住宅为九州公司所有。1995年11月9日,郑州市百货文化用品公司正达商厦(以下简称正达商厦)与九州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及《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河南九州招商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九州招商公司)作为鉴证方签章予以认可,合同约定:九州公司承包已完成的正达商厦地下负二层及地上一至四层的营业楼,并负责进行内外装修及楼内各种设备和水、电、暖安装的费用,承包期限为20年,即从1995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承包期满后,九州公司将所承包的地下负二层及地上一至四层的营业楼交还正达商厦,九州公司承包的营业楼,在承包期内九州公司有权决定其经某形式,正大商厦不得干预,九州公司不得将使某权转让给第三人。否则,正达商厦有权终止合同作为惩罚,承包金不退。1995年12月20日,正达商厦与河南九州招商开发总公司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九州招商实业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曾于1993年7月6日达成的联建合同,由于建设资金等发生困难,本着边建设边经某的原则,在整体工程未完工之前,已完成的地下二层及地上一至四层由九州招商实业公司投资进行室内外的装修以及商场开业前的必备设备的购进与安装,商场装修完成后,由九州招商实业公司进行经某,经某收入归九州招商实业公司所有。1996年5月28日,正达商厦又与九州招商实业公司签订《联建补充合同》一份,九州招商公司作为鉴证方签章予以认可。内容是:正达商厦与九州招商实业公司共同开发正达商厦位于郑州市郑大市场X号的营业房的产权分配是,地下负二层及地上一至四层的产权归正达商厦所有,其余部分归九州招商实业公司所有。1999年10月22日,九州招商实业公司与河南光大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一份,正达商厦作为鉴证方签章予以认可,内容主要是光大公司承担九州招商实业公司的所有债务,自1999年9月15日起,光大公司拥有九州招商公司下属郑州九州灯具城的经某使某权及其债权十六年,即自1999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止,九州招商实业公司与正达商厦所签订协议条款由光大公司承担。2002年9月30日,光大公司、河南顺天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顺天广告有限公司联合向原告发出《关于企业合并经某的通告》,将光大公司与九州招商实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全部转由河南顺天置业有限公司执行。2005年10月17日,河南顺天置业有限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6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郑州市X路X号X楼房屋出租给被告使某,期限为一年,即自2006年11月16日至2007年11月15日,每月租金为8336元。2006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内容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中与纳税相关的事项与相关责任由被告承担。2007年11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郑州市X路X号X楼房产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一年,即自2007年11月13日至2008年11月12日,租金为每月15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内容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中与纳税相关的事项与相关责任由被告承担。之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2007年《房屋租赁协议》中骑缝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是否为同一次加盖形成及加盖日期是否为同一批次打印形成进行鉴定,2011年8月23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2007年11月13日《房屋租赁协议》第一页加盖的骑缝印章与第二、三页的对应印文非同一印章一次盖印形成,其形成的时间要晚于该检材第三页加盖的骑缝印章的形成时间。2、2007年11月13日《房屋租赁协议》第一页上打印字迹和第二页上打印字迹不是一次打印形成的。3、不能确定骑缝章的实际形成时间。

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称2007年1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上每月房租1500元是为避税使某,2007年11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每月的租金实际为8333元,每年租金为10万元。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九州公司虽享有20年的使某权,但后将权利义务转让给光大公司,光大公司又将权利义务转让给河南顺天置业有限公司,2005年10月17日,河南顺天置业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原、被告又分别于2006年、2007年签订租赁合同,且光大公司已将权利义务进行了转让,故被告辩称其自光大公司处承租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系本案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且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已经某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每月租金为8333元,每年租金为1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关于原告主张某丁金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法律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本案起诉1年前曾向被告主张某丁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3月4日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1年3月3日一年租金10万元及自2011年3月4日后至房屋返还之日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1月13日至2010年3月3日的租金,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只是为避税使某,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原告郑州龙百威商业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四楼的房屋。

二、被告张某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龙百威商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0年3月4日至2011年3月3日的租金10万元,并自2011年3月4日至返还房屋之日按每月8333元向原告支付租金。

三、驳回原告郑州龙百威商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原告郑州龙百威商业有限公司7496元,被告张某丁负担1704元。鉴定费用x元,由原告郑州龙百威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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