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到夏邑县X路澳门豆捞火锅店内以还钱的名义将值夜班的宋某支开,将吧台抽屉撬开盗走现金x元。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张某乙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2011年11月16日,被害人刘一x出具证明,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乙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宋某、张某x、刘二x的证言、被害人刘一x的陈述及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能积极退赃,且系偶犯、初犯,现被害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慧君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