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鹏,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4。
重庆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天,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重庆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地址:重庆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汤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建兰,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冯某、重庆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慎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毛钢担任法庭记录。庭审时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梁鹏,被告冯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天,被告某某保险江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8月28日,冯某驾驶某某公司所有的渝x号客车行至九坑子与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当日经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41天,产生医疗费x.8元,车方垫付了x元。本次交通事故经认定,冯某负事故全责。2010年12月22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对李某的伤残等级及续某作出鉴定:李某为9级伤残,需续某8000元。本案中,冯某是事故车渝x号客车的肇事时司机,某某公司是该车车主,某某保险江北支公司是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的承保单位。现诉求法院:1、李某的医疗费x.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2元、营养费1500元、续某8000元、误工费x.7元、护某24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x.21元,由某某保险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冯某、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冯某、某某公司、某某保险江北支公司承担。
被告冯某辩称,冯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属实。冯某向某某公司承包经营渝x号客车。李某诉求的部分费用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冯某与某某公司签订有经济责任协议书,冯某向某某公司承包经营车辆。冯某垫付了急诊费864.16元及住院期间医疗费x元。某某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保险江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某某保险江北支公司承保了渝x号客车的交强险。同意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02时20分,冯某驾驶某某公司所有的渝x号客车,从六店子往大坪三院方向行驶至经纬大道九坑子处掉头时,与从大坪三院往六店子方向直行的由李某骑的助力车相接触,致李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李某当即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0月8日出院,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颈7及胸1椎体右侧横突,胸骨柄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冯某垫付了医疗费x.15元。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冯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2月22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李某目前伤残等级属IX级伤残。李某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左右”。庭审中,经某某保险江北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伤残等级属IX(九)级。
另查明,渝x号车辆系冯某向某某公司承包经营,该车已向某某保险江北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内。
再查明,李某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胥婷宜系李某之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租汽车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等书证载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据此,某某保险江北支公司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李某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即承担第一序位的赔偿义务且不以被保险人有无过错为条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金额,因机动车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冯某与某某公司就该车存在承包经营关系,冯某、某某公司对该车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冯某、某某公司应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李某诉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应依法予以计算。其中,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某、交通费、鉴定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主张;对残疾赔偿金,李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主张,确定为x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胥婷宜系李某之女,事故发生时,胥婷宜3周岁,胥婷宜应当作为李某的被扶养人,李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主张,但金额x.5元应纳入残疾赔偿金项下一并计算;对护某,参照护某工实际市场价格每天50元计算41天,应为2050元;对营养费,李某并未举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费,根据李某举示的劳动合同书,李某在重庆源泽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销售管理工作,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住院时间41天,李某并未举示出院后需持续某工的相关证据,故误工时间确定为41天,误工费计算为41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李某构成九级伤残,某种程度上会产生一定精神痛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主张x元,李某要求某某保险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因此,本案应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有:医疗费x.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2元、续某8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5元、护某2050元、误工费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2350元,共计x.51元。
关于某某保险江北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情况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赔偿项目有: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某。因此,本案的残疾赔偿金x.5元、护某20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应当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医疗费x.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2元、续某8000元,应当纳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金额为x.01元及鉴定费1350元,合计x.01元,由冯某、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x.15元,还应赔付x.86元。庭审中,某某保险江北支公司申请对李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仍为9级伤残,故鉴定费1000元应由某某保险江北支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保险金x.5元。
二、被告冯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某x.86元,被告重庆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一千六百六十五元,鉴定费一千元,合计二千六百六十五元,由被告冯某、重庆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六十五,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负担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侯慎思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毛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