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蔡某丙,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贪污罪,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陈某乙以本院未认定其构成自首,且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10)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本院认定被告人陈某乙构成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本院(2009)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蔡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乙在2003年担任固始县X镇林管站副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虚报退耕还林面积,骗取退耕还林面积补贴指标74亩,陈某乙共领取2003年到2008年退耕还林补助款x元(其中,2003年的粮食补贴x元,6年生活费补贴8880元,5年粮食补贴x元)。在固始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其调查期间,陈某乙向纪检委退交赃款x元。
针对上述指控,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乙利用职务的便利,贪污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乙对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在2003年承包的上家村X组已承包到户的耕地20.7亩,应从获得的74亩退耕还林指标中扣除。辩护人蔡某丙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乙在2003年承包的上家村X组已承包到户的耕地20.7亩,应从获得的74亩退耕还林指标中扣除;2、被告人陈某乙在立案前主动向纪委就相关事实作了全面供述,并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问题,具有自首和立功;3、被告人陈某乙亲属主动替并被告人陈某乙退赔赃款,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某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乙在2003年担任郭陆滩镇林管站副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虚报固始县X镇X村上家村X组集体林地70亩,骗取74亩退耕还林面积补贴指标。从2003年至2008年,共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x元(2003年发放粮食补贴x元,5年的粮食补贴x元,6年生活补助8880元)。在固始县纪检委对其调查期间,被告人陈某乙退交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陈某乙供述:他于2003年承包青峰村X组集体土地70亩,虚报领取上家村X组X亩的退耕还林指标,领取2003年的粮食补助x元、5年粮食补助x元、6年生活费8880元。
2、证人万××证言:他从2000年至今任青峰村X组的组长,2003年,陈某乙与陈××到他们村承包土地,搞退耕还林,经群众代表和陈某乙商议并征得群众同意,包的地有石槽河两岸40亩,“驴蛋山”30亩。这两处是荒地,无法耕种,所以没分给群众。
3、证人万××证言:他从2003年起任青峰村党支部书记至2008年12月退休。陈某乙在他们村承包700多亩地,其中陈某乙在上家村X组包的70亩是荒山荒地。该处土地的补助款由村文书代领后都交给陈某乙了。
4、证人江××证言:他所在的青峰村X组石槽河东西两岸共40亩荒地,“驴蛋山”30亩荒地。2003年,这两处的地被陈某乙承包了。证人刘某丁、江某某、刘某戊、李某某、陈某己的证言均与证人江××证言一致。
5、证人谢××证言:他作为青峰村文书,陈某乙在他村承包700多亩土地种树,其中上家村X组X亩。陈某乙的补助款是经他手领的,都给陈某乙了。
6、证人陈××证言:他与陈某乙合伙种树,在青峰村搞退耕还林,其中在青峰村X组有70亩土地种树。
7、证人叶××证言:陈某乙在青峰承包过土地植树造林。
8、证人钱××、汪××证言:他们是林业局工作人员。在检查退耕还林工作时,告知陈某乙不能将集体土地上报获得退耕还林指标,也知道陈某乙在郭陆滩承包有退耕还林土地。
9、证人张××证言:陈某乙在上家村X组承包70亩是集体土地。
10、退耕还林统计汇总表、兑付底册证实陈某乙领取补助情况。
11、陈某乙承包地手册证实陈某乙在上家村X组承包土地情况。
12、陈某乙、陈××与上家村X组土地承包协议书证实陈某乙在上家村X组承包土地情况。
13、户籍证明、任职通知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14、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
15、固始县纪律检察委员作出的固纪文[2009]X号《关于陈某乙在接受县纪委调查期间表现的函》证实:陈某乙就2003年以来退耕还林有关问题能够积极主动地到案接受调查,说明自己的问题,并能积极地退出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贪污公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及悔罪明显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情节,可以对被告人陈某乙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乙具有立功表现及其在上家村X组承包的20.7亩耕地应从获得的74亩退耕还林指标中扣除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从兵
审判员熊志强
审判员胡素琴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齐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