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
被告贾某某,女。
原告丁某某为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5年2月3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因被告好吃懒做,每天早起不做饭,而且经常因小事吵架、打架。故无法和被告继续生活下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被告也应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多次接触,双方情投意合,互相认可才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勤俭持家,孝顺公婆,并生育一男孩,现已4岁。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均是外人挑拨所致,夫妻之间并无根本性的、大的矛盾。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2月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11月18日生育儿子,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发生过争吵,但均因家庭琐事引起,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其他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因素存在。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的时间虽不长,但相互有一定的了解,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发生过争吵,但均因家庭琐事引起,双方并无大的矛盾,经查证也未发现有影响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因素存在,再者原、被告的婚生子才4岁,正是需要父母双方给予呵护的年龄,为了给孩子营造一个健康成长的良好氛围,对于原告的离婚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瑞启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聂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