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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与被告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4。

委托代理人冷刚,重庆华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洲,重庆华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未到庭)。

原告任某与被告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鹏独任某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德清担任某庭记录。本案原告任某及委托代理人冷刚、李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原告任某与被告黄某于1985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9年5月27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申请协议书》中的财产分配协议约定位于重庆市X区X巷X号工业住宅一幢产权66平方米由夫妻二人一人一半。重庆市X区X巷X号房屋系工业用房,1994年购买该房屋,1996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因上述房屋门牌号为X号,协议书中将房屋产权66平方米误写为46平方米系笔误。被告黄某于2009年6月16日与拆迁代办单位重庆康居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拆迁安置项目部签订了上述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领取了该房屋的全部拆迁款x元。根据《离婚申请协议书》中的财产分配协议,原告任某应分得上述房屋全部拆迁款扣除被告黄某个人享有的残疾补助费1200元后x元的一半即x元。原告任某曾多次要求被告黄某返还拆迁款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黄某立即返还拆迁款x元。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与被告黄某于1985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9年5月27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申请协议书》中的财产分配协议约定位于重庆市X区X巷X号工业住宅一幢产权66平方米由夫妻二人一人一半。重庆市X区X巷X号房屋系工业用房,原告任某与被告黄某于1994年购买该房屋,1996年6月2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黄某于2009年6月16日与拆迁代办单位重庆康居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拆迁安置项目部签订了上述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被告黄某领取了该房屋货币安置补偿费x元、提前拆迁奖励费x元、搬迁补助费2640元、货币安置一次性奖励费x元、残疾补助费1200元(被告黄某有残疾证)、无证补偿费x元、装修补偿费x元,合计拆迁款x元。现原告任某根据《离婚申请协议书》中的财产分配协议,要求分得上述房屋全部拆迁款x元扣除被告黄某个人享有的残疾补助费1200元后x元的一半即x元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黄某立即返还拆迁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任某的陈述、档案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房屋基本信息、拆迁安置实施方案、裁某、补偿协议书、拆迁安置补偿费用表、离婚证、离婚申请协议书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任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时关于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X巷X号房屋所有权各二分之一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上述房屋拆迁获得的拆迁款x元,除残疾补助费1200元由被告黄某个人享有外,其余拆迁款x元均属原告任某和被告黄某共有。现被告黄某领取上述拆迁款x元后拒不按照双方财产分配协议约定支付原告任某二分之一,原告任某要求被告黄某立即返还二分之一拆迁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任某拆迁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千三百零九元,减半收取二千六百五十五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鹏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云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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