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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诉李某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54岁,汉族。

原告李某乙,男,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丙,男,4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新堂、陈军民,被告李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张俊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我们三人合伙建卜城乡第三中学教学楼,投资x元,每人投资x元,签定合同时只有被告一人签名,教学楼完工后,发包方当时没给钱,都是以后每年由被告去发包方要钱,我们两人没亲自去,每年被告都说发包方(卜城乡政府)没有钱给。于2010年国家下拨建校款时,我们知道应该还我们三人建校钱,可钱到手后原告李某乙找被告要钱,被告说“待原告李某甲从山西回来后再算帐”,现在原告李某甲从山西回来后两原告共同找被告要钱,被告现在说“没有和我们两人合伙做教学楼生意”。为此,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我们三人系合伙关系。二、依法判决被告退还我们投资款各x元,两人共计x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0年9月15日我与亳城乡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建筑合同》,按照该合同,由我为亳城乡X乡第三中学教学楼。合同签订以后,我多方筹措资金,尽力施工,终于在2001年将学校的工程施工完毕。整个工程完全是由我自己施工的,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并没有投资一分钱。原告所诉完全不是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X乡第三中学教学楼期间,李某甲系亳城乡X村支书、李某乙系该村X村会计。2000年,原、被告三人借用梁某某建筑公司的资质合伙建亳城乡第三中学教学楼,由亳城乡X村建筑包工头李某丁自带设备,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01年工程施工完毕。2010年,被告李某丙从亳城乡政府领走工程款x元。合伙结束后原、被告未对合伙期间账目进行结算,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0年12月5日证明条一张、2000年11月26日收到条一张、2000年11月20日收到条一张、2010年6月10日普九化债证明一份;梁某某、李某丁、冯某某等人证人证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借用内黄县建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的资质,该工程由亳城乡X村建筑包工头李某丁带领工人进行施工。有梁某某、李某丁证人证言证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系合伙关系;被告李某丙于2000年12月5日出具的建三中收现齐现金x元的证明条,李某丙于2000年11月26日、2000年11月20日出具的收到条;往亳城乡三中教学楼工地送沙子人张水田、送水泥人冯某某、证明条上“群生父”王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认定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合伙建亳城乡第三中学教学楼。被告对“2000年12月5日建三中收现齐现金x元证明”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方借被告李某丙x元,原告还被告的款,原告借x元时,被告建三中,故还款时注明建三中时的借款;并且有2000年11月5日证明及2001年8月29日借条、2001年7月15日支条及其他时间的支条、贷条、收到条予以证明。因原告李某乙并不认可2000年11月5日的证明条,且借款、还款时间相互矛盾;借款打证明条、支到现金条、贷款条,还款打证明条明显不符合常理;2000年12月5日的证明条有落款时间,被告辩称“建三中”是时间,不符合逻辑,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依法判决被告退还我们两人投资款各x元,两人共计x元。原告撤回起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确认。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系合伙关系。

案件受理费2677元,两原告负担2577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学风

审判员张红波

代理审判员李某海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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