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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李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樊照远,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樊照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因开发高某新街道,需拆迁我的住房,2008年6月28日我与被告签定了《拆迁补偿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按协议履行义务,造成根本违约,使我至今没有得到协议约定的住房,故要求判令被告按照协议交房并赔偿违约金x元。

被告李某辩称,由于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临时调换置换的房屋位置和更改图纸及种种原因造成工期延长,我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没有违约;原告已接受房屋,安装了门窗,却不支付房款,已实际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因开发高某新街道,需拆迁原告的住房,经协商原、被告于2008年6月28日签定了《拆迁补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拆迁其所有的临高某南北街道面向西三间两层砖混结构主房及面向南的侧房和全部附属设施,被告为原告提供一套新住房及临街门面房,即东西长10.5米、南北宽8.5米(含走廊)三间两层住房一套,一楼为三间通间,二楼按原告要求施工;被告补偿给原告的房屋为位于新街自西向东数住房的第一家,若被告双面开发街道,原告选择座北向南的房屋;被告补偿给原告的房屋外观和被告所建其他房屋一样,室内粉刷完毕,室内装修由原告负责,但被告负责提供水电设施;协议生效后一年内,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如被告不能按期交房,应负责为原告提供安置费用,最长不超过24个月交房;被告一次性为原告提供安置费用2500元;原告的室内设计于2008年7月30日向被告提供设计要求和图纸,逾期不提供的,由被告按其他房屋总体设计施工;被告应按协议为原告提供合格住房,否则被告除赔偿原告损失外,另承担违约金x元,本协议签订后,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被告施工或追加赔偿费用及建筑面积,否则原告除赔偿被告损失外,另承担违约金x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拆迁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在补偿的西边一间的房屋临西方向留一个门通行;原告自愿另外购买被告商品房一间两层,但低于市场价x元,被告交房时,原告付清该款;一楼四间为通间,二楼仍按原告设计要求施工。2010年2月24日原告将其二楼图纸交给被告,并注明“按此图纸施工”。后被告对高某新街道实行的是双面开发,原告没有选择协议约定的座北向南的位于新街自西向东数住房的第一家房屋,而选择的是座南向北的位于新街自西向东数住房的第一家房屋。原告对其所选中的房屋于2011年7月安装了门窗。原告所选中的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协议所约定的面积,原告没有支付超过的建筑面积和另购买的一间房屋的价款,被告亦未与原告办理房屋的正式移交手续,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充协议》,原告的二楼图纸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按照协议约定和交易习惯,原告应先对选中的拆迁补偿的房屋超过的建筑面积及所另购买的房屋的价款与被告结算付款后再要求被告交付房屋,但原告在对拆迁补偿的房屋和另购买的房屋安装了门窗,没有支付房款时只诉请被告交付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原告将其二楼图纸交给被告,并注明“按此图纸施工”,且原告所选中的房屋不是协议约定的房屋,故应认定被告没有超过协议约定的最长交房期限,原告以被告超期交房违约,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45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张胜旺

审判员陈长春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陈玛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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