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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诉被告徐某金融借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X区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8。

负责人吴某,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温某,该分行员工。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重庆分行)诉被告徐某金融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某利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某某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重庆分行诉称,2009年1月16日,徐某与某某重庆分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借某金额为x元,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X街X路X号X单元X-X号房屋为借某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某某重庆分行按约发放了借某,但徐某未按时偿还借某本息。为维护某某重庆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徐某立即偿还借某本金x.43元,截至2011年9月13日的利息6658.22元,罚息652.21元,共计x.86元。并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50%计收复利。2、本案诉讼费由徐某承担。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徐某与某某重庆分行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x元;贷款期限10年,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以借某借某为准;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某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某本息,贷款人有权对贷款本金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到期时执行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宣布合同项下借某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某人立即清偿部分或全部借某本金及利息;借某借某上载明的借某期限为2009年1月23日至2019年1月23日。

2009年1月20日,徐某与某某重庆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X街X路X号X单元X-X号,建筑面积67.78平方米的房屋为上述借某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嗣后,某某重庆分行按约发放了借某,但徐某并未按约偿还借某本息。截至2011年9月13日,徐某尚欠借某本金x.43元,利息6658.22元,罚息652.21元,共计x.86元。

上述事实,有借某合同、抵押合同、借某、还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徐某与某某重庆分行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某重庆分行在按约发放了借某后,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某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某某重庆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某立即到期,要求徐某偿还,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某某重庆分行对徐某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某本金x.43元,截至2011年9月13日的利息6658.22元,罚息652.21元,共计x.86元;并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以x.43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以6658.2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50%计收复利;

二、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徐某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X街X路X号X单元X-X号,建筑面积67.78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429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涛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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