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杨某乙等诉被告张某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己。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刘某某。

原告杨某乙、杨某丙诉被告张某戊、冯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封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丁、被告张某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封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杨某丙诉称:2011年8月10日00时许,被告冯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造成交通事故,给原告的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失,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张某戊、冯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费用偏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华人民财保公司封丘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CT报告单各1份。3、住院证1份。4、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3张。5、张某慧诊所处方1张、票据2张。6、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1份及评估费票据5张。7、机打发票发票联1张。8、财产保全费票据1张。9、交通费票据100张。10、餐饮费票据7张。11、新乡X区南桥办事处真意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张某戊、冯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封丘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4、7、8份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有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认定。第3份证据,因确未加盖医院的公章,不能证明其客观真实性,故不予认定。第5份证据,只有一张某方及两张某正规票据,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确系原告的实际医疗费花费,故不予认定。第6份证据,客观真实,应予认定。第9份证据,被告称明显过高。第10份证据,被告有异议,因该项目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故不予认定。第11份证据,被告有异议,因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庭审原、被告诉辩,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10日00时许,被告冯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延津县227省道交警中队门口东侧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杨某乙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原告杨某丙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下达延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乙、杨某丙无责任。被告张某戊是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冯某系其雇佣司机,被告张某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封丘支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险。原告杨某丙受伤后,遂到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门诊花费490.10元。原告杨某乙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车损总值为91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的,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冯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某乙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某丙受伤,原告杨某乙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冯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冯某系被告张某戊的雇佣司机,且在庭审时,被告张某戊也不要求被告冯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张某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冯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某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封丘支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封丘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戊进行赔偿。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以正规医疗费票据为准,为490.1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二原告分别为200元;车辆损失费9180元,车辆评估费450元;拖车停车费1000元。以上共计x.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封丘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丙医疗费490.10元、原告杨某乙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二原告合理损失为9030元,由被告张某戊赔偿。原告要求油费400元,因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运费、误工费x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某条、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赔偿原告杨某丙医疗费490.10元,赔偿原告杨某乙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张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赔偿原告杨某丙交通费200元,赔偿原告杨某乙车辆损失费、车辆评估费、拖车停车费、交通费等883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乙、杨某丙对被告冯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杨某乙、杨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杨某乙、杨某丙负担400元,被告张某戊负担2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张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廷宝

审判员郝章勇

人民陪审员张某明

二0一一年十某月七日

书记员陈会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