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沿新郑市X村X路由北向南行至刘xx家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行驶的刘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行车损坏,刘xx当场死亡。2011年11月15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12月12日,王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
另查,被告人王某还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王某主动报案,并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带走。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调某、谅解书、收条、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在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主动报案,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带走,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红欣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