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李某某、常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5年2月4日被假释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月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月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牛某某、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4日下午三四点钟,被告人李某某、常某某、贾万喜(在逃)和一个外号叫“专家”(在逃)的人窜至漯河市,在交通路新玛特购物广场门前,利用解码器将漯河市召陵区国税局在此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2009年11月28日下午李某某、常某某、贾万喜、“专家”再次窜至漯河市,在人民路金利来专卖店门前,利用解码器将漯河市金世纪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此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常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不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未造成经济损失,其认罪态度好,积极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常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常某某在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没有盗窃的犯意,也没有具体实施盗窃的行为,不应认定是犯罪;在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起辅助作用,应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1月14日下午三四点钟,被告人李某某、常某某伙同贾某某和一个外号叫“专家”的人(二人均在逃)窜至漯河市,在交通路新玛特购物广场门前,利用解码器将漯河市召陵区国税局在此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二、2009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常某某伙同贾某某、“专家”再次窜至漯河市,在人民路金利来专卖店门前,利用解码器将漯河市金世纪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此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葛××陈述,证人周××、郭××、王×、郝××、崔××的证言,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证,搜查笔录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被盗窃车辆的有关信息、发票、单位证明等情况以及发还物品清单、车辆照片,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另有,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02)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9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5年2月4日被广东省英德监狱假释。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常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因同案犯在逃,无法查清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本院不作主、从犯的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因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及常某某的辩护人均辩称“二被告人起次要、辅助作用”的意见,因本案同案犯在逃,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常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不应认定常某某为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均供述盗窃前二被告人已明知用解码器盗车,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常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也不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22年12月4日止。)

二、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