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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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安县X村民小组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融安县X村X组(以下简称培村X组)。

诉讼代表人莫某甲。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莫某乙,代理权限为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融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融安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审第三人融安县X村X组(以下简称培村X组)。

诉讼代表人莫某丙。

一审第三人融安县X村X组(以下简称培村X组)。

诉讼代表人莫某丁。

上述一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培村X组因诉融安县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融安县人民法院2011年9月19日作出的[2011]融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培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莫某乙,被上诉人融安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曾某某,一审第三人培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莫某丙、培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莫某丁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培村X组的争议地“螂螳岭”,亦称“狼塘岭”(地名)位于融安县X村境内,以公路为界分为A、B两处,其中A处为培村X组的争议地,位于水库南面岭坡,面积15亩;B处为培村X组的争议地,位于A处争议地南面公路面岭坡,面积46亩;其四至界限及案件事实与融安县政府融政处字[2010]X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相一致。现两处争议地内均有培村X组于1993年种植的松树。融安县政府于1983年分别给培村X组颁发了第X号和第X号《山界林权证》,争议地A地块和B地块分别填写在两证范围之内;而融安县X村X组颁发的第X号《山界林权证》,没有将争议地A地块和B地块填写在该证范围之内。本案纠纷发生后,培村X组于2008年向融安县X乡人民政府申请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而没能达成协议,潭头乡人民政府依法将该案呈报融安县政府立案调处。融安县政府立案后,对本案进行调查取证,进行现场勘查,绘制权属争议区X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融安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融政处字[2010]X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并经柳州市人民政府2011年5月25日作出柳政复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培村X组仍不服,于2011年6月2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亦派员到争议地现场踏看。

一审法院认为:融安县X村三、五组之间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进行立案调处并作出决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赋予其法定职权。本案中,虽然存在培村X组的第X号和第X号《山界林权证(存根)》有部分涂某,但经查,培村X组的第X号和第X号《山界林权证(存根)》是保存于融安县X村X组手中持有的第X号《山界林权证》与保存于融安县档案馆的第X号《山界林权证(存根)》在地名、面积等内容的填写上无实质性差异,部分涂某瑕疵与本案争议无关,因此,培村X村三、五组持有《山界林权证》的理由不符合融安县政府已对争议地确权发证的历史事实,其理由不充分。培村X组没能提供争议地的相关权属凭证,以1993年在两处争议地种植有松树,有经营管理事实为由来主张争议地权属,其诉请要求撤销融安县政府作出的融政处字[2010]X号处理决定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融安县政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目前争议地的种植经营管理现状,并根据培村X组持有融安县人民政府于1983年颁发的第X号《山界林权证》及第X号和第X号《山界林权证(存根)》而依法作出融政处字[2010]X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融安县X村X组的诉讼请求。

培村X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表现在:一、采信证据错误。1、一审法院采信有涂某的《山界林权证》(存根)作为证据,认定林权归属的行为是错误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下列文件、资料,不能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权属凭证或者权属参考凭证:(三)、涂某、伪造的权属凭证;......”。本案中的《山界林权证》、《社员自留山证》涉嫌仿造,处处涂某,证件颁发时间与存根时间不一致。如培村X组的《山界林权证》存根上的时间是1983年1月27日,而该《山界林权证》上的颁发时间是1983年2月5日。且与其他小组的《山界林权证》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所登记的面积与本案处理决定认定的面积相差甚远,如《山界林权证》上记载的面积是9.5亩,而融安县政府却认定为A处15亩;《山界林权证》上记载的面积仅为7亩,融安县政府却认定为B处46亩。因此,不具有真实合法性。2、一审法院没有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客观公正。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莫某斌、莫某甫的证言,还有村委会盖章确认的材料,对本案非常重要,证人、村委会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是客观公正的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3、争议地名称不明确,有叫螂螳岭、狼螳岭、螂堂岭,证件当中所指地名,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一审法院认定争议区域就是《山界林权证》上登记的螂螳岭、狼螳岭、螂堂岭,主要证据不足。4、上诉人虽然进行了现场勘察,但林木没有任何数据可依,太笼统,人工种植的数量有多少,自然生长的数量有多少,没有实地考察清楚和统计,就对林木所有权进行分配,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争议地的管理使用将近五十年,对该事实培村X组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从“三个有利于”的原则出发,争议地应确定为上诉人集体所有。三、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上诉人认为培村X组在一审中提交的X号《山界林权证》和X号《山界林权证》的真实性存在瑕疵,曾某法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没有进行鉴定,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融安县政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采信证据是完全正确的。1、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采信有涂某的《山界林权证》(存根)作为证据认定林权归属的行为是错误的,该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中培村X组提交的《山界林权证》(存根)是从县档案馆提取的原始证据,并经档案部门确认复印所得,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是培村X组擅自涂某所得,答辩人及一审法院采信培村X组的《山界林权证》(存根)是正确、合法的。2、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采信其提交的证据,不客观公正。答辩人认为,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是现在的人证,且与事实不符,未能提供相关书面权属凭证,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是完全正确的。3、上诉人认为争议地地名不明确,是否与《山界林权证》上登记的地名一致,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答辩人认为,该案争议地地名是经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指认并得到双方认可的。尽管称呼不同,但双方均指认是同一地点,法院的判决尊重历史、尊重事实。4、上诉人认为虽然进行了山林现场勘查,但没有直接的证据,都是间接的材料,无法解决本案的争议和明确林木的归属。答辩人认为,根据办案人员的调查及现场勘查,已充分说明了争议地的情况,现场笔录三方代表都已签字确认,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答辩人在行政处理中依据相关事实作出了正确的权属决定,一审法院经庭审调查质证后,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三、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没有根据其申请对《山界林权证》进行鉴定,而实际情况是,上诉人没有按照规定缴纳相关鉴定费和选定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要求,这与法院无关,法院不是鉴定机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培村X组共同答辩称,同意融安县政府的答辩意见。另,1、本案从上诉人向融安县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至融安县法院判决前,上诉人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争议地A、B两处的土地及林木权属为其所有。而答辩人不但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且该证据还是从融安县政府档案馆提取的,虽有涂某,但不是答辩人所为,且涂某部分与本案争议地无关。2、至于争议地的名称问题,不管当地群众按照何方言对争议地进行称谓,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的记载,上诉人和答辩人都认可争议地有“螂螳岭”、“狼螳岭”、“螂堂岭”的多种称谓。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对本案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查核实,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本案中,融安县政府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培村X组提供的《社员自留山证》和《山界林权证》、《山界林权证》(存根)等证据合法有效,上述权证登记有争议地;上诉人的《山界林权证》(存根)上未登记有争议地,但在该争议地上有上诉人种植的松树。融安县政府根据这一事实及其他相关证据,将争议地A处的15亩林地及地面上自然生长的林木权属确定归培村X组集体所有,将争议地B处的46亩林地权属确定归培村X组集体所有,两处争议地上人工种植的马尾松归上诉人集体所有,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护。上诉人上诉称,培村X组的《社员自留山证》、《山界林权证》有涂某的痕迹,涉嫌仿造,且融安县政府作出确权处理认定中认定争议地面积大于培村X组的《自留山证》和《山界林权证》上登记的面积,不具有真实合法性。本院认为,虽然培村X组的《山界林权证》(存根)上有部分涂某,但被涂某的内容与本案争议地无关,且该证据系从融安县X组持有的第X号《山界林权证》与保存在融安县档案馆的该证存根内容一致。融安县政府根据上述证据,以及现场勘查,经指界,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地的四至范围进行了确认,虽然争议地面积与《山界林权证》上登记的面积有出入,但其四至界线是一致的,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因此,融安县政府以实际勘查结果作为案件争议范围进行确权处理并无不当;而上诉人没有争议地的权属凭证。被上诉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职权对本案争议地作出的处理正确。至于上诉人认为培村X组的《山界林权证》上登记的“狼塘岭”或“郎堂岭”等地名是否是本案争议地“螂螳岭”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及培村X组在现场勘查笔录上均签字确认争议地为“螂螳岭”,且对四至范围无异议;其次,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培村X组的《山界林权证》上登记的“狼塘岭”或“郎堂岭”与本案争议地无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的其他上诉主张,亦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培村X组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海霖

审判员丁元梅

代理审判员黄世光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唐妤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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