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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李某甲、李某乙、袁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宏飞,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袁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某某、武某某,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宏飞、被告李某乙某托代理人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4月29日,被告李某甲从原告下属梁村信用社借款x元,用于修路,并提供被告李某乙、袁某为其连带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李某甲虽于2009年4月29日与梁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但原告并未实际付给被告x元借款,是以新贷还旧贷款,同时被告李某甲并不认识旧贷款人。鉴于上述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李某乙某称,签字担保属实,但担保时并不知道是以新贷还旧贷,依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李某乙某应承担担保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某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2009年4月2日被告李某甲的借款申请书,2009年4月25日原告工作人员的贷前调查表,2009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李某甲因修路工程需要,向原告下属梁村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及梁村信用社工作人员对其申请进行调查的事实,同时证明梁村信用社依据调查审核的情况同意借款x元给被告李某甲后,在被告李某甲提供被告李某乙、袁某连带担保的情况下,双方就借款数额、利某、期限、罚息、担保方式、范围、期间等进行协商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借款付出凭证、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x元借款以转账的方式转入到被告李某甲存款账户内及李某甲当天将x元借款签字取走的事实。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某其辩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袁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李某乙某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分别如下:首先,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合同及取款凭条上签字属实,但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合同,被告李某甲未真正取得借款,正如原告陈述的那样,该借款用于新贷还旧贷,李某甲对此毫不知情。被告李某乙某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签字担保属实,其他质证意见同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的意见。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在确认二被告在上述证据签字属实的情况下,又以虽在取款凭条上签字,否认得到借款,其质证意见与上述证据上载明的事实相悖,故其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4月2日,被告李某甲以修路工程需要,向原告南乐信用联社下属梁村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李某甲的借款申请经梁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后,同意借款x元给被告李某甲。2009年4月29日在被告李某甲提供被告李某乙、袁某担保的情况下,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二份合同分别约定,借款人李某甲因修路工程借到贷款人梁村信用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9日至2010年4月29日止,借款月利某8.37‰,逾期罚息按50%,挪用加罚100%。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向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梁村信用社依约将x元借款转付至被告李某甲x存款账户内。被告李某甲当天签字将款取走。借款逾期后经梁村信用社多次催要,被告李某甲持辩解理由拒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连带给付拖欠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梁村信用社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袁某经平等协商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都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梁村信用社依约将x元借款以转账的方式转付至被告李某甲存款账户内,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李某甲在签字将款取走,且在借款合同逾期后,经梁村信用社多次催要的情况下,持辩解理由长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李某甲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其签字将借款取走后是享有对该借款完全的支配使用权,但其辩解该借款是以新贷还旧贷的行为,而该行为的实施是在其签字将款取走后所实施的,至于其将款取走后偿付了谁的旧款,完全取决于其对使用权的支配,同时其又未提供梁村信用社干扰其对使用权的相关证据,故其上述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李某乙、袁某作为被告李某甲向原告下属梁村信用社借款的保证人,均应依约对被告李某甲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李某甲追偿。至于被告李某乙某辩解理由推脱其担保责任,但其辩解与上述证据载明的事实相悖,故其辩解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某甲一次偿付原告南乐信用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利某按原告处同期借款利某,自2009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李某乙、袁某对被告李某甲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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