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乐县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杰,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连某,女,1974年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南乐县地方税务局与被告常某、连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杰、被告常某、被告连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县地方税务局诉称,二被告租赁原告门面房经营“南乐县神笔装饰部”,每月租赁费300元,被告房租交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底因原告房屋另有他用,通过下通知及南乐广播电视台发布公告等方式多次通知被告搬出,被告拒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占用原告房屋,并给付原告占用房屋期间的费用。
被告常某、连某辩称,被告连某租赁原告房屋多年。2010年6月份被告常某与连某在该租赁房屋合伙经营“南乐县神笔装饰部”。原告所述每月租赁费数额及交至2010年12月31日属实。2010年12月31日原告未通知被告,采取停电措施强行单方终止合同,不让被告继续租赁该房屋,使被告中断经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2011年2月25日原告又通过南乐广播电视台发布公告催促被告搬迁,未给被告留合理期限,给被告造成一定的名誉损失。另外,2007年3月份被告所租赁房屋门受损,房顶漏雨,当时与原告协调,原告答应在以后的租赁费中减免该项费用,让被告先行垫付安装防盗门及维修房顶费用,为此原告花费4800元,原告至今未给付被告该笔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并责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名誉损失及防盗门、维修房顶费用。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通知及南乐县广播电视台节目收费单各一份,证明2010年12月27日原告通知被告限其于2010年12月31日前搬离。2011元1月25日原告通过电视台发公告催促被告搬迁。2、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所租房屋防盗门完好。3、被告税务登记证一份,证明被告登记的经营场地不在地税局。
被告就答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合伙经营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
本院调查的证据有:1、收到条二份,证明2011年6月14日被告将所租房屋钥匙交于法院,2011年7月5日法院将钥匙交于原告。2、实物勘验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所租房屋门子在杨村乡袁庄,现门框与门扇已分割开。3、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发改价认字[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及票据一份,证明被告租赁门市防盗门价值2241元,被告支付鉴定费100元。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其质证意见是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3有异议,其质证意见是,认定价格过高,门子使用多年,应有折旧,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合伙证据,原告虽然否认,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也应予采信。因被告防盗门已被分割,返还原物的条件不存在,本院调取的证据3证明被告所租赁房屋防盗门价值2241元,原告虽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以实际价格返还被告为宜,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连某租赁原告房屋多年。2010年6月份被告常某与连某在该租赁房屋合伙经营“南乐县神笔装饰部”。约定每月租赁费300元,如果一次性交清,每年交原告租赁费3300元,被告租赁费交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27日、2011元1月25日原告通知被告搬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2011年6月14日被告将所租房屋钥匙交于法院。原告将被告安装的防盗门让他人拉至南乐县X村,现已分割。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防盗门的价值进行评估。2011年11月23日,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乐发改价认字[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为,被告租赁门市防盗门价值2241元,被告支付鉴定费100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租赁期限为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经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付清自2011年元月1日至6月14日期间的占用费用,数额可参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租金300元,即每天10计算,共计1640元。被告所租赁房屋防盗门已被分割,无法返还原物,给被告造成一定损失,经有关评估部门评估价值为2241元,原告应予赔偿。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营业额损失、名誉损失及维修房顶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乐县地方税务局与被告常某、连某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常某、连某给付原告房屋占用费1640元。
三、原告南乐县地方税务局赔偿被告常某、连某防盗门损失2241元。
上述二、三项相抵后,原告南乐县地方税务局给付被告常某、连某6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100元,原告南乐县地方税务局负担100元,被告常某、连某负担100元,每人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兰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