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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彭某、李某甲、李某乙犯挪用公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女,19(略)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系株洲市一汽运有限公司董事,家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彭某,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略)人,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系株洲市一汽运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因本案(挪用公款),于同年6月7日被逮捕,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略)年X月(略)日出生,汉族,江南省(略)人,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系株洲市一汽运有限公司董事兼副总经理,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因本案(挪用公款)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略)年X月(略)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系株洲市一汽运有限公司董事兼副总经理,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因本案(挪用公款),于2010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彭某、李某甲、李某乙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刘某、彭某、李某甲、李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免于刑事处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彭某、李某甲、李某乙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

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0)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某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罗慧虹

审判员谭秋良

审判员陈平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自某、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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