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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别名于某杰,女,生于1977年4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8月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7日被开封县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某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7日起诉到本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15日晚上7点多,被告人于某某因家务事同其丈夫郭XX的兄弟郭XX发生矛盾,双方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于某某将郭XX的左手食指咬伤,经鉴定郭XX的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到开封县公安局袁坊派出所如实陈述了事情经过。2009年8月14日,于某某的丈夫郭XX和被害人郭X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郭XX医疗费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郭XX、张XX、王XX等人的证言,开封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于某某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郭庆全的经济损失,得到了郭庆全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于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军英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樊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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