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某人(一审被告)诸城市鑫联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臧某,该厂执行董事。
被上某人(一审原告)广西霖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某人诸城市鑫联机械厂因与被上某人广西霖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的(2011)北民二初字第128-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2010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第2条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广西柳州市X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法发[1996]X号)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为广西柳州市X镇,即为合同履地,虽未实际交付货物,但原告住所地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因此,本案可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某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某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诸城市鑫联机械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某人上某,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实为货款纠纷,而非合同纠纷,实际为普通的民事纠纷,应当以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上某人恶意以合同纠纷为由诉讼,法院也依当事人的无理之诉作出裁定,损害上某人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交山东诸城法院管辖,并由被上某人承担一切费用。
被上某人广西霖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2010年9月9日,上某人与被上某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上某人向上某人购买价值x元的宰杀设备一套,并明确约定了购买产品名称、型某、数量、价格、质量要求、交货地点、方式以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被上某人广西霖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该合同并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妥。上某人与被上某人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于合同第2条约定了交(提)货地点为广西柳州市X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法发[1996]X号)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虽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但是约定了交货地点为广西柳州市X镇,可认定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地;虽未实际交付货物,但只有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履行地时,才不能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而本案一审原告住所地在合同的履行地,因此,本案可以依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某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某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一审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上某人的上某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某,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某人诸城市鑫联机械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云政
审判员刘远恒
代理审判员覃政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范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