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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曹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1999-1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82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欠款一案,不服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199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上诉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曹某某与张某某因工作关系而结识。1998年7月,张某某有一装潢工程介绍给曹某某,因故未成。同年8月11日,张某某立下字据载明:今收曹某某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整。此后,曹某某多次向张某某索款未成,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于1999年9月3日作出: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曹某某人民币(略)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元,由张某某负担。

判决后,张某某不服,上诉称涉案(略)元人民币不是借款,且已用于为被上诉人曹某某介绍工程的招待费,故不同意归还被上诉人(略)元。被上诉人则辩称,因上诉人称有工程介绍给其,故其才同意借款给上诉人,没有让上诉人写借条而让他写收条是自己法律意识淡薄的缘故,故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由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未向其借过钱款。双方对(略)元钱款的用途未作过约定,上诉人花用该笔钱款时未告知过被上诉人。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四妹

代理审判员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毛慧芬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蒋克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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