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瑞金大厦2503-X室。
法定代表人任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潘伯卫,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针织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
被告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联系地址: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国信大厦。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峻峰,峻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针织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针织)、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国投”)融资租赁纠纷一案,原告于1998年11月2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5日指定本院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潘伯卫,被告广州国投委托代理人李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针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8月6日其与被告广州针织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广州针织向原告租赁设备,租金总额为(略).32美元,分6期支付,末期支付日为1998年10月19日,逾期支付的,按1个月的(略)+3%复利计算延迟利息。同时,被告广州国投向原告出具了《租金偿还保证书》,对上述租赁合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同生效后,两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租金外,截止1998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租金及逾期利息计美金(略).24元。故诉请本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欠租和计至1998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计美金(略).24元及自1998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广州针织未作答辩。
被告广州国投辩称:原告请求利息按复利计算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1991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广州针织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广州针织的需要,购买有关纺织设备出租给该被告,租金总额为美金(略)元,租赁时间从1992年10月20日起6年,租期分6期,每期1年,每期租金支付日为1993年至1998年每年10月19日,每期租金美金(略)元,实际支付租金按实际成本加上约定的利率计算为准,并以美元计算和支付。如延期支付租金,按一个月的(略)+3%为利率计算复利。担保人为被告广州国投。同日,被告广州国投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租金偿还保证书》,同意为上述合同项下租金的支付负连带赔偿责任。嗣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广州针织交付了租赁物。但该被告除支付了部分租金外,截止1998年10月31日尚有欠租金、本金及逾期利息计美金(略).24元至今未偿还原告而致讼。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及附表、担保书、支付租金凭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和担保书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广州针织交付了租赁物后,被告广州针织应按约支付租金,但其未支付全部租金显属违约,依约应承担偿付原告剩余欠租及逾期利息之责任。同时,被告广州国投作为担保人,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依照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有关约定,延迟支付租金的利息应计收复利,该约定并无违法之处,故被告广州国投的辩解不能成立。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针织品(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偿付租金和逾期利息计美金(略).24元及自1998年11月1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延期利息计算方法计收的利息。
二、被告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对被告广州针织品(集团)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2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人民币(略)元,均由被告广州针织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行:工行长宁支行愚园分理处,帐号:(略)-(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聪
审判员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罗文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