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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旺宜购商贸公司与周某丁劳动争议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旺宜购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地表人臧喜滔,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天旺宜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旺宜购公司)因与周某丁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旺宜购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称:2010年3月1日,周某丁到天旺宜购公司处从事楼层管理工作。周某丁工作至2011年1月12日。2011年1月7日,周某丁值班期间,因周某丁未及时汇报商户私自撤场,给天旺宜购公司造成了损失。天旺宜购公司与周某丁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周某丁不同意解除,后天旺宜购公司停发了周某丁的工资。因周某丁违反了劳动纪律,天旺宜购公司才与周某丁解除了劳动关系。周某丁的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000元+考核工资700元+补助300元。现天旺宜购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不支付周某丁考核工资及无打卡记录的部分工资1008.97元;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周某丁承担。

周某丁在一审法院答辩称:2010年3月1日,周某丁到天旺宜购公司处从事楼层主管工作。天旺宜购公司、周某丁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1年2月28日。2011年1月7日,有商户离场,但该商户并不在周某丁负责的区域。2011年1月12日,天旺宜购公司以周某丁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与周某丁解除劳动合同。周某丁的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000元+考核工资700元+补助300元。现周某丁同意仲裁裁决,要求天旺宜购公司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月11日的工资2643.68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周某丁到天旺宜购公司处从事楼层主管工作。天旺宜购公司、周某丁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周某丁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000元+考核工资700元+补助300元。2011年1月7日,天旺宜购公司经营的商场有商户撤场。2011年1月12日,天旺宜购公司向周某丁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周某丁严重失职为由与周某丁解除了劳动合同。周某丁工作至2011年1月12日。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月11日期间,天旺宜购公司未发放周某丁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工资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虽周某丁工作存在过失,但商户离场的责任不能全某归责于周某丁,天旺宜购公司仅以此为由单方与周某丁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故周某丁要求天旺宜购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商场商户撤离是在2011年1月7日,且周某丁亦存在过失,故天旺宜购公司扣除周某丁2011年1月份工资并无不妥,但2010年12月份工资天旺宜购公司应全某发放给周某丁。故周某丁要求天旺宜购公司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月11日工资的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天旺宜购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周某丁二○一○年十二月工资二千元。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天旺宜购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周某丁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四千元。三、驳回北京天旺宜购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天旺宜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周某丁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不同意支付周某丁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天旺宜购公司确实未支付周某丁2010年12月份的工资,但周某丁存在缺勤,不应全某发放。

周某丁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争议,且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查明事实,天旺宜购公司经营的商场有商户撤场,周某丁在工作上存在过失。但是,商户撤场不能完全某责于周某丁,且天旺宜购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此遭受重大损失。因此,天旺宜购公司仅以此为由单方解除与周某丁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天旺宜购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天旺宜购公司主张周某丁2010年12月份存在缺勤,未提供劳动者确认的考勤统计表,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天旺宜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天旺宜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周某丁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天旺宜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磊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陈某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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