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0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铜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铜梁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欧某酒后驾驶渝x灰色起亚轿车从铜梁县城钱柜KTV门口往明月广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铜梁县明月广场红绿灯处时,撞上路边人行道上的电杆。被告人欧某被随后赶来的交巡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欧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6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欧某的供述,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表,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某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处款项限判决生效时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慈瑞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