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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96.12.21.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三八八0號裁定
时间:2007-12-21  当事人:   法官:林茂權、鄭小康、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文号:96年度裁字第03880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880號

上訴人佳和特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甲○○

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丘欣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

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

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

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3年1月至5月間委由大漢商務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

報運進口貨物GRANITESLAB共計9批(報單第AA/92/7111/0208號、第

AA/92/7111/0209號、第AA/93/0098/5702號、第AA/93/1179/3202號

、第AA/93/1179/3203號、第AA/93/1342/3201號、第AA/93/1990/03

01號、第AA/93/2271/0303號、第AA/93/2271/0305號),原申報產地

為緬甸,惟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到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且核

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項目,乃認上訴人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

制之違法行為,因貨物已先准押款放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另依同條例第44條

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報單第AA/93/0098/5702號按原申報單價核

估除外)。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4年2月2日基普復

二進字第(略)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

訴人以進口號列稅則第6802節為石材申報核准進口,然稅則2515節為

原石,而6802節則為石材成品,其加工率須達35%以上,上訴人於進

口時即派緬甸商人親赴泰國經濟組,提供原石進口、公司型錄、工廠

加工實況資料,也得到承辦人認可,請求將原處分撤銷,退還押款云

云。並無一語指及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

法官鄭忠仁

法官黃本仁

法官吳東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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