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成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于2011年10月8日下午4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从濮阳县X路X路交叉口处行驶至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宋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53.48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江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车辆照片,查获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