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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成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上午10时40分许,被告人苏某甲在濮阳市X路濮阳市长兴设备保护有限公司李某办公室内,因锁事与被害人刘某戊发生争执。后苏某甲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刘某戊颈部、左腕部砍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1年2月14日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戊颈部损伤构成轻伤,左腕关节及左手部功能问题三个月后另行评定。后刘某戊放弃对其左手腕部伤情的鉴定。

又查明,被告人苏某甲于2011年2月14日晚7时30分许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刘某戊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苏某甲家属一次性赔偿刘某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戊陈述,证人李某、苏某乙、高某、刘某丙、刘某丁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证明材料,刘某戊放弃手腕部伤情鉴定的说明材料,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苏某甲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冯志刚

人民陪审员赵某伟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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