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曾用名司X,男,成年。曾因盗窃于2009年3月2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巡逻特警支队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于2011年7月21日晚10时许,窜至濮阳市X路“路尚白云”宾馆附近,盗窃“小刀”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97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路X阳陈述,证人许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濮阳市公安局巡逻特警支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二年一月五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何凤英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