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程某故意伤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成年。因涉嫌犯故意伤某罪于2009年9月4日到濮阳市X区分局投案,同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窦某某,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某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某罪判处程某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被告人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于2008年8月16日下午2时许,伙同他人追赶王某民至濮阳市X路派勒斯专卖店内,持刀将王某手腕、腿部等处砍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左侧尺、桡骨骨折构成轻伤;左侧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左手刀砍伤,多条肌腱断裂致肌腱局部粘连,腕关节强直,关节活动度丧失52%,构成重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学鉴定书及伤某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某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王某的伤某不构成重伤。

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害人的伤某应认定为轻伤,且被告人程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程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红色千里马轿车,尾随被害人王某至濮阳市X街南口,准备殴打王某时被王某现。被告人程某等人遂追赶王某至建设路派勒斯专卖店内,对王某行殴打。被告人程某持刀将王某手腕、腿部等处砍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某定及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王某左侧尺、桡骨骨折构成轻伤;左侧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左手腕功能丧失41%,构成轻伤。

另查明:2009年9月4日,被告人程某主动到濮阳市X区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程某供述:证实2008年8月中旬,梁X要求程某帮忙教训一个人。同年8月16日上午9时许,程某驾驶崔某的红色千里马汽车,与梁X及另两名男子一起赶至北里商的旧车交易市场。经梁X指认王某后,程某与另两名男子于当日下午2时许,驾车尾随王某至濮阳市X街南口,那两名男子下车殴打王某,王某逃跑至一卖运动服的店内,程某持刀与那两名男子一起追至店内,对王某进行殴打。期间,程某持刀朝王某身上砍时,王某胳膊挡时将手砍伤,之后程某又朝王某大腿上砍了三、四刀。

2、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08年8月16日下午2时许,王某在重华街吃完饭,发现从南边过来三个人,其中有两个手里拿着砍刀,即准备驾车离开,但被站在北边的一名短发低个男子拉住,另一拿刀的男子朝王某背上砍了一刀。王某见状挣脱逃至一体育用品店内躲藏时,那四人追至店内,持刀对其殴打,将王某左手、小腿等处砍伤。

3、证人邢某证言:证实2008年8月16日下午2时许,邢某在派靳斯专卖店里时,忽然有一人进来把门关上,外面有三个人在推门,里面的人见状向里跑进小屋,外面的三个人追进来后,一个手里拿刀的人按住那个男子就打。那些人打完走后,邢某进去看到被打的人腿上一直流血,遂帮他拨打了急救和报警电话。

4、证人崔某证言:证实2008年4月,崔某将其豫x红色尼桑千里马轿车借给了程某。

5、证人管某证言:证实2008年8月16日上午10时许,管某曾在濮阳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见到了程某和另外两名不认识的男子。

6、证人魏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8月中旬某日早晨,魏某乙见到程某时,程某称自己和别人打架了,需到外地躲藏。之后两人未再联系。

7、辨认笔录:证实经王某对12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其确认程某就是在派勒斯专卖店内用刀砍伤某己的人;经程某对12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其确认梁X就是指使他殴打王某的人。

8、法医学人体损伤某度鉴定书及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的伤某首先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某度鉴定,其左侧尺、桡骨骨折构成轻伤;左侧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左手及左腕关节功能问题三个月后评定。后经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中心医院作出刑事诉讼医学鉴定,认为王某左腕背刀砍伤某部分伸肌腱断裂、左尺骨茎突骨折,清创及肌腱缝合术后腕关节功能部分受限,丧失41%。最后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认定王某的左手及左手腕的损伤某度属轻伤。

9、伤某、作案工具及被告人程某指认作案地点照片:印证被害人受伤某况,以及被告人程某殴打王某的地点及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

10、濮阳市X区分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程某于2009年9月4日晚11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交待了自己在梁X的指使下,伙同他人将王某砍伤某犯罪事实;并证实该队对犯罪嫌疑人梁X多次进行抓捕未获,已上网追逃。

以上证据,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邢某、崔某、管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人体损伤某度鉴定书及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伤某及作案工具、现场照片,濮阳市X区分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某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某罪。被告人程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某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依据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补充鉴定认定被害人的伤某构成重伤某当,经查,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中心医院及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均系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鉴定部门,其依据被害人当时的伤某及恢复情况,依法作出的伤某鉴定,程某合法,客观真实,故应认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某构成轻伤。因此,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的伤某应构成轻伤”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另辩护认为程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程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九月五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二月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仲伟丽

审判员彭云龙

审判员何凤英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亮亮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