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喀左县,x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喀左县xxx。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孔庆利,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x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凌源市xxx。
自诉人张xx以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张xx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刘xx的指控。
本院认为,自诉人张xx在宣告判决前自愿撤回对被告人刘xx的指控,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张xx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佳山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治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