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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诉朱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康X

委托代理人卢X

被告朱X

委托代理人薛X

原告康X诉被告朱X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凤梅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X及其委托代理人卢X、被告委托代理人薛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X诉称:2008年11月份,经朋友朱甲介绍,我与被告朱X相识,被告打电话说他在广西做甘蔗汁生意,介绍我和朱甲也买一台榨甘蔗汁的机器,我就给朱X汇款x元。可是钱汇过去后,机器没见着,钱也不归还,我要求被告朱X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还有手续费5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一份X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户名朱X,金额x元,手续费金额50元。证明原告给被告汇款x元。另外原告提供证人朱甲到庭作证,证明朱甲知道汇款买榨汁机的事实。

被告辩称:1、原、被告借款不成立,实际上双方是非法传销人员之间的利益纠纷。2、证人朱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他的证言不应当采信。3、原告手中没有被告的借条,显然原告是经朱甲介绍参加传销组织的,原告缴纳的x元只不过是通过被告的银行账户,由被告代缴的加盟费,依据有关规定,传销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通过朋友朱甲认识了被告朱X,并听朱X说在广西做榨甘蔗汁生意很赚钱,但须先买一台榨汁机,原告和朱甲二人就想合伙买一台榨汁机。因朱X欠朱甲x元,而一台榨汁机须x余元,于是康X给被告朱X汇款x元,加上朱X欠朱甲的x元,共计x多元,康X和朱甲可以买一台榨汁机。钱汇出后,原告和朱甲去广西找朱X,但并未看见榨汁机,而发现朱X介绍的“生意”实际上是传销。

本院认为:被告朱X以介绍康X买榨甘蔗汁机器为由,收取康x元现金,但后来原告得知被告收取原告的费用实际上是在搞传销,并未买榨汁机做生意,随向被告追要该款。而传销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国家所禁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为无效合同……(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康X和被告朱X之间的委托买榨汁机的行为应为无效民事行为,被告收到原告的汇款应予退还。而原告要求的50元手续费不是委托合同必要产生的费用,利息不是委托合同产生的必然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和50元手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康X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0元由被告朱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陈质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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