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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吴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吴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某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40分许,吴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李某两车相撞,致李某摔倒致伤。后李某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抢救,随后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O五医院治疗。后因经济条件所限,李某在一O五医院的建议下,转回固始县中心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吴某、李某负同等责任。李某要求吴某、永安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x.03元。另查明,吴某的豫x号出租车在永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李某的伤情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的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颅骨缺如构成十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固始县X路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据李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据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医药费x.63元,护理费(61天+192天)×46元/天=x元,营某(61天+90天)×18元/天=2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30元/天+20天×50元/天=2230元,交通费认定为5936元,鉴定费2774元,残疾赔偿金,综合两个伤残,李某的伤情原审法院酌定认为构成五点五级伤残,依照2010年度我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为4806.95元/年×20年×55%=x.5元,误某,按照2010年我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为(61天+192天)×x元/年÷365天=949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二次手术费依据一O五医院诊断证明酌定为x元。上述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四项共计x.63元,永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元,下余x.63元由吴某承担50%,计款x.32元,永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下余x.32元由李某自己承担。护理费、误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五项合计x.5元,由永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鉴定费2774元由吴某承担50%,即款1887元,下余1887元由李某自己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某损失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吴某赔偿李某损失x.32元,由永安公司在x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吴某赔偿李某损失x.32元。四、剩余x.32元由李某自己承担。履行方式:将赔偿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X路支行,账号:(略)。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永安公司负担。

上诉人永安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二次手术费、出院后护理费、误某、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永安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4100元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永安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支持李某二次手术费x元没有法律依据和待费用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的观点错误。二、永安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支持李某的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违背客观和法律。三、一审法院支持李某的误某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符合客观实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没有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李某的误某采用的计算标准是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即x元/年。

本院认为,吴某因交通肇事致使李某受伤致残,原审法院判决永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永安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支持二次手术费、出院后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不当,因李某在诉讼中提交有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审法院据李某的损伤程度酌定二次手术费并无不当。李某系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的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颅骨缺如构成十级伤残,即便出院后,其依然需要他人护理,而该损伤也给李某造成了伤害,故原审法院支持出院后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误某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采用的是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即x元/年,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但在表述上存在错误,应予纠正。关于诉讼费的承担,相关的法律明确规定,交强险、商业险不负责赔偿仲裁费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审判决永安公司承担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项。

二、变更原审诉讼费承担为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吴某负担4000元,李某负担1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上诉人永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李某峰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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