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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南某绑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某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犯绑架罪,于2011年12月0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南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4年09月09日17时许,被告人南某伙同南某镇、景艳明(均已判刑)预谋后,驾驶豫J·x号红色桑塔纳轿车窜至濮城镇油建小学门口处,将放学回家的刘某绑架至濮城镇张庄大桥附近玉米地里,后向刘某的父亲刘某X打电话索要现金5万元。因勒索未遂,南某镇打电话将绑架隐藏地点告知了刘某X,当晚刘某被找到。南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应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是其打电话将绑架隐藏地点告诉的刘某起。

辩护人张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南某在绑架被害人过程中没有对其实施殴打等伤害行为,控制时间较短,在向被害人家长勒索未遂的情形下,及时给被害人家长打电话告知了被害人被绑架的地点,属情节较轻。南某到案后能坦白交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系初犯、偶犯,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09月09日17时许,被告人南某伙同南某镇、景艳明(均已判刑)预谋后,驾驶豫J·x号红色桑塔纳轿车窜至濮城镇油建小学门口处,将放学回家的刘某绑架至濮城镇张庄大桥附近玉米地里,后向刘某的父亲刘某X打电话索要现金5万元。因害怕刘某家人报警,勒索未遂,南某打电话将绑架隐藏地点告知了刘某X,当晚刘某在濮城镇张庄大桥附近玉米地里被找到。

被告人南某供述,同案犯南某镇、景艳明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刘某X、申某、刘某X证言,南某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刑事技术照片,破案经过等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以勒索钱财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绑架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南某在向被害人家长勒索未遂的情形下,及时给被害人刘某的家长打电话告知了刘某被绑架的地点,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南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09月16日起至2021年0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峰

审判员路坦

审判员祖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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