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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女,××××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2月9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其于2009年起向被告提供石灰,并协议由原告将石灰直接代送至重庆理文造纸有限公司。双方合作至2011年1月,因被告欠付其货款并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

被告梁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其已向原告全部付清了货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陈某向梁某出售石灰,双方协商由陈某直接将梁某购买的石灰代运至重庆理文造纸有限公司。2011年1月6日,陈某的哥哥陈某代表陈某与梁某对2010年6月至同年10月的货款进行结算后,并以陈某的名义向梁某出具结算单一张。依该单载明:1、2010年6月至2010年10月间,陈某应向梁某收取的货款为x元;2、梁某实际已付的货款为x元;3、梁某向陈某多支付了x元。

同时查明,2010年6月至2010年10月(5个月),陈某向梁某提供的石灰数量分别为:498.53吨、451.44吨、520.69吨、709.31吨、765.83吨,合计2945.80吨。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3个月),陈某向梁某提供的石灰数量分别为:555.03吨、300.14吨、280.43吨,合计1135.60吨。另查明,梁某未提供2011年1月6日后向陈某付款的依据。庭审中,双方对石灰单价陈某不一,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重庆理文造纸有限公司的《全电子汽车衡称重单》,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某向梁某长期提供石灰,并代梁某将石灰运送至重庆理文造纸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即是:陈某是卖方、梁某是买方。双方于2011年1月6日对2010年6月至10月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而梁某的所有付款记录均系在2011年1月6日之前,故本院认定梁某的所有付款均是对2010年10月前的货款所进行的支付,其对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的货款并未与陈某进行结算并支付,故本院对陈某要求梁某支付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石灰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货款的具体数额,因双方庭审中对单价未能达成一致,本院参照2010年6月至10月期间的单价301.00元/吨(x元÷2917.25吨=301.00元/吨),确定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的货款为x.60元(301.00元/吨×1135.60吨=x.60元)。该款与梁某多支付的货款x元品迭后,应为x.60元,对超出本院确定部分的金额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货款x.6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梁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567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石波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管清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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