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被告××公某。
法定代表人匡××。
本案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公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刘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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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罗文林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邓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