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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汉族。

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经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某龙、刘正学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1999年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在奉节县新县城指挥部承包了杨某包土石方工程,同年9月被告将该土石方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经验收合格。2000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

原告杨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冯某书写,并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欠条,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举示证据。

本院对原告举示的欠条一份,审查认为,其欠条客观真实,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冯某的签名,同时也有被告公司的印章,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99年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在奉节县新县城指挥部承包了新县城杨某包土石方场坪工程,同年9月被告将该土石方场坪工程转包给原告杨某。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经建设方验收合格。2000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结算,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下欠x元,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之后被告撤离了奉节县X区。原告寻找到被告的下落后,经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将所承包的土石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建设,属于转包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工程已经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作为建设方的奉节县新县城指挥部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工程价款。原、被告对工程款经过结算,所欠部分被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杨某尚欠工程款x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4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长杨某元

人民陪审员郭某龙

人民陪审员刘正学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琴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公告

重庆某某建筑工程公司:

原告杨某与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因你公司无人上班,无法直接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1)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你公司给付原告杨某尚欠工程款x元,此款限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674元,由你公司负担。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4元(款汇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附记:本公告已于2011年10月18日在本院公告栏及被告住所地张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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