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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阎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某,又名闫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郭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阎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阎某于2011年4月7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郭某乙赔偿阎某医疗费x.4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鉴定费500元、车损费2175元、车损评估费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52元的80%为x.62元;并赔偿阎某的二次手术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郭某乙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及被上诉人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7日15时30分,郭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经焦作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阎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经牧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处理,并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乙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事发当日,阎某被送往焦作市中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1、颅脑损伤;2、多发性骨折(右内、外踝骨骨折、右跟骨骨折、腰1椎骨折、筋骨骨折);3、胸部损伤。阎某经手术治疗后,于2011年1月7日出院,共住院31天。阎某住院期间医嘱需陪护2人。阎某出院时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治疗;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功能锻炼、定期复查;4、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阎某在焦作市中医院支出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为x.40元,另因伤口长期不愈合,又在河南省医药科学研究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700元,阎某共计支出医疗费为x.40元。阎某在住院期间,郭某乙支付了1000元的医疗费。同时阎某在住院期间,由王长军、郑新爱二人负责陪护,其二人系城镇无业人员,阎某共向其支付陪护费4805元。其次,阎某的伤情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阎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同时阎某支出鉴定费500元。另外,在事故中阎某被损坏的摩托车,经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175元。同时阎某支出评估费100元。其次,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请病假,按照其单位的规定,扣发了其3个月的绩效考核和创收考核工资合计1950元,并扣发当年度的年终奖一个月的工资2282元及年终福利3000元。

原审认为:郭某乙、阎某双方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和文明驾驶车辆,造成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调查处理,认定郭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阎某负次要责任,虽然郭某乙对该认定结论持有一定的异议,但缺乏有力的反驳证据,故该责任的认定结论予以采信。为此,郭某乙对于给阎某人身和财产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赔偿责任的比例,应酌定为郭某乙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较妥。另外,在赔偿阎某的损失时,应扣除郭某乙前期已支付的1000元。其次,关于阎某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过高,其高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阎某要求郭某乙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按十级伤残赔偿20年和郭某乙承担责任的比例进行计算。关于阎某要求赔偿的二次手术费用的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不作处理。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某乙应赔偿阎某医疗费x.28元、误工费5062.40元、护理费3363.50元、交通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1元、营养费217元、残疾赔偿金x.36元、鉴定费350元、车损费1522.50元、车损评估费70元。上述费用共计为x.04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000元,尚欠的x.0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阎某承担149元,郭某乙承担1500元。

上诉人郭某乙上诉称:1、原审法院开庭时,阎某主张误工费损失,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庭审结束后,原审要求阎某补充关于误工费方面的证据,并在判决书中对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2、郭某乙驾驶的机动车在事故发生前进行了安全检测,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郭某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理由明显不成立。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瑕疵,不能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事故责任的依据。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阎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阎某主张的误工费应否支持原审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各方所陈述的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根据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酌定郭某乙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并无不当。郭某乙主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划分双方事故责任的依据,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阎某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请假治疗造成其实际收入的减少,故其可以就误工费向郭某乙主张权利,郭某乙应按比例对这部分费用予以赔偿。关于郭某乙应赔偿的误工费,原审认定并支持的赔偿数额准确合法。郭某乙主张误工费不应赔偿,原审程序违法,本院亦不予支持。郭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649元,由郭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玉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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