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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乙与被上诉人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郭某乙与被上诉人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郭某乙于2011年5月30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古某偿还借款x元。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古某的豫x半挂车在温县鹏宇公司挂靠经营,郭某乙系当时该公司的法人代表。2007年4月2日、2007年7月2日,古某分两次向郭某乙出具借据两张,借款x元用于所挂靠车辆交纳的各项费用。现原被告双方因该款形成纠纷,郭某乙遂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郭某乙称从2008年开始每年的7月份都要向古某主张权利,古某对郭某乙2008年7月份向其主张权利予以认可,但否认自2008年7月以后郭某乙向其主张过权利。郭某乙亦无证据证明自2008年7月以后向古某主张过权利。自郭某乙2008年7月向古某主张权利,古某未支付后,郭某乙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却怠于向古某再次主张权利,至郭某乙起诉之日(2011年5月30日)止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古某的抗辩理由成立。判决:驳回原告郭某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90元,由郭某乙承担。

郭某乙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人民币x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具体理由是:被上诉人借上诉人x元的事实,一审已查清,但认定超过诉讼时效错误。第一,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2008年7月份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被上诉人虽未付款,但并未表示不付款,只推脱缓缓偿还,这并不是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而请求上诉人再给一定的还款期限。而一审却故意混淆成“被告未支付后,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完全是在偏袒被上诉人。第二,事实上上诉人每年均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即使上诉人没有每年主张权利的证据,也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未付款就是侵害上诉人的权利而不付款了,因被上诉人请求缓期偿还,况且借据上并未注明还款期限,上诉人可以随时向其要款,只是给其一个合理的还款期限就可以了。故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古某的代理人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郭某乙主张被上诉人古某偿还本案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庭审中,针对上述焦点问题,上诉人坚持认为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并且一直在主张权利。上诉人在二审提供证人周某国和屈靖强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和2009年分别去向被上诉人要帐。经质证,被上诉人则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具体情况均不清楚,系伪证,并且不是新证据,不应采信,上诉人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的证人不能明确说明要帐的情况,其证言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争执的关键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上诉人所持的借据,没有约定明确的偿还期限,但是,上诉人在原审中称是从2008年7月份开始讨要该款,被上诉人认可2008年7月份上诉人向其主张过权利,而否认之后上诉人存在讨要情况。在本院庭审中,虽然上诉人提供证人证明其在2009年和2010年还向被上诉人进行要帐,但是由于上诉人的两位证人不能清楚得说明要帐经过,并且对要帐的对象也不能表达清楚,故上诉人上诉称其在2008年7月份之后每年都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的意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在2008年7月就未向上诉人偿还本案借款,对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点应以此计算,原审对此处理并无错误,上诉人上诉称是以此在要帐未付而再给被上诉人一定的还款期限的理由,也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作为债权人的上诉人丧失了胜诉权,故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90元,由上诉人郭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玉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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