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又名庞某,男。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抢夺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晓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庞某某伙同他人在湛南路兴州机械厂附近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80元;2、2009年9月1日中午,庞某某伙同他人在新华区X街粮店X号楼X单元楼道处将一辆红色世纪鸟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43元;3、2009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庞某某伙同他人骑两辆摩托车在平顶山高新技术区花卉大世界门口将一男子的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x余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庞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但被告人在抢夺犯罪中没有事先预谋,未具体实施,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庞某某触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辩称自己在抢夺罪中没有参与预谋,也没有参与实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7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庞某某伙同朱晓辉、张端要(已判刑)窜至平顶山市湛河区兴州机械厂小二楼X楼门口,将王XX的一辆宇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经湛河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180元。
2、2009年9月1日中午,被告人庞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平顶山市新华区X街粮店X号楼X单元楼道内,将陶XX的一辆红色世纪鸟牌电动车盗走。后经湛河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庞某某第供述:①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朱晓辉、张端要、光光四个人去湛南路兴洲机械厂小X楼偷了一辆电动三轮车,当时是张端要去偷的,朱晓辉是放风的,之后我骑着偷来的三轮车,骑到朱晓辉家里了,后来“要”将车骑走了。这一次我没有分着钱,也没有请我吃饭。当时我提前回家了,钱后来朱晓辉用了。②在一个半月之前,就是九月份时间,有天中午陶胜辉打电话给我说:走吧咱俩出去吧没事干,我说可以。于是我骑他家的摩托车带着他去六矿口上坡一小区里看到楼下停着红色脚蹬电动车,不知道啥牌的,看到周围没有人注意,陶胜辉下去用携带的T形锥子把锁撬开之后,我骑着偷来的电动车直接骑到陶胜辉的家里,陶胜辉骑着摩托车在后面跟着,当天下午陶胜辉把偷来的电动车卖了400元,卖给了谁我就不清楚了,我分了200元。
2、同案犯朱晓辉的供述:2007年11月份一天晚上12点左右,我和张瑞要、光光、庞某从李庄打的到老火葬厂、兴州机械厂小X楼X楼X见门口放一辆电动三轮车,我在大门口放风,开大门,他们三个一起把电动车推到大门外,张瑞要用专用工具打开锁,庞某开着车先走,我和张瑞要、光光正东走了一段,没有发现什么东西,就打的回到曹镇家中。电动三轮车张瑞要骑到他姐家了,后来被新城分局查获扣押了。
3、同案犯张端要的供述: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大概12点左右,我和张增光、庞某、朱晓辉一块走到老火葬厂(兴洲机械厂小X楼X号)门口放着一辆电动三轮车,朱晓辉在大门口放风,把大门打开,张增光、庞某、我三个人把电动车抬到大门外,我用专用工具把锁打开,庞某把车开走,我和张增光、朱晓辉打的回曹镇了,到曹镇电动车没有电啦,我把电动车放到我姐家,后来被新城公安和两抢一盗上抓住以后,这辆电动三轮车被收缴啦。
4、被害人王XX的陈述:2007年大约11月份(记不清楚那一天了),我的宇峰电动三轮车(红色,带斗YF---012型、特大型的)放在我租房(湛南路兴州机械厂小二楼X房)的大门口,头天晚上放那的,第二天早上发现车被盗,于是我就报“110”了。车是2007年2月27日购买的,价值2480元,开票开的李XX的名字。
5、被害人陶XX的陈述:①今天(2009年9月1日)下午1点多钟我将电动车放在新新街粮店X号楼X单元楼道内,当时只锁了把锁,到2点多钟我下楼看时,发现车不见了,被盗的电动车是红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09年7月份购买,时价2000余元。②2009年9月1日中午我的红色电动车被盗,因为当时这两电动车是我朋友马X家的,我不知道什么牌子,我报案时根据印象报的是新日牌电动车,等派出所民警向我了解情况时,我去马顺家拿电动车发票,发现当时报案把车牌报错了,实际是世纪鸟牌电动车。
另有证据1、湛河区人民法院(2009)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书审理认定了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庞某某伙同朱晓辉等人在兴州机械厂小二楼院内盗窃一辆电动车的犯罪事实;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各一份;3、新新街派出所出示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复印件一份;4、九里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北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姚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5、鉴定结论两份。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庞某某是否参与抢夺犯罪,因此,对被告人庞某某犯抢夺罪的指控,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积极,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5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邵伟民
审判员万方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慧娟